(2015)宛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海莲与张建平、张洪新、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莲,张建平,张洪新,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王海莲,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河*组。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成年,汉族,住宛城区高庙乡高庙街。被告张洪新,男,成年,汉族,住宛城区高庙乡高庙街。被告李伟,男,成年,汉族,住宛城区高庙乡骨科医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莲诉被告张建平、张洪新、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地址,本院现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7日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限原告在十日提供三被告详细的地址。现该期间届满,被告仍未能够提供具体的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起诉的住所地址信息不够明确,无法查找到详细明确的被告及地址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莲对被告张建平、张洪新、李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心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