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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晓丹与林国斌、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丹,刘国斌,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黄晓丹,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刘国斌,男,1976年8月12日,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林萍,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晓丹与被告林国斌、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丹、被告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丹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称如有急用可以提早几天说,双方约定借款以月利率3.6%计算。借款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79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至今欠本金554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俩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按借款额的月3.6%支付利息(共计利息254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国斌辩称:本人未经林萍同意,私自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项已分数次归还款原告79200元,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笔债务约定的利息超出国家规定标准,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萍辩称,1.原告所诉借贷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提及“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称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不是属实。答辩人是一名电力公司的职工,并无经营生意,也没有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至于被告刘国斌何时向原告借钱,这钱用在了哪里,答辩人对此不知情。直到原告向法庭起诉之后,答辩人向银行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刘国斌当时收到原告30万元的借款后,当天就把帐户中原有的10万元合并40万元汇给其母亲林秀平。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本案原告借给被告刘国斌的30万元,答辩人未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也不属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者共同利益需要,被告刘国斌收到该钱后当天就把钱转给其母亲到底用于什么,答辩人完全不知。2.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本案债务属于被告刘国斌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答辩人共同承担。且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财产保全,查封冻结了答辩人的工资卡,这严重影响了答辩的正常的生活需要,请法庭依法予以解除查封(以答辩状为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A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国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A2.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国斌汇款3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林萍对原告借给被告刘国斌款项不知情。被告林萍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B1.农业银行数据查询单七张,证明被告并不存在生意不灵活,答辩人没有收到这些钱,没有参与做生意;B2.户口本,证明林秀平系被告刘国斌的母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林萍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只能汇其中一个被告的帐户上。被告刘国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与被告林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国斌与林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国斌向原告黄晓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6%,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刘国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息金已支付79200元,余下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刘国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林萍辩解,被告刘国斌向原告所借款项系转汇给其母亲,属于被告刘国斌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国斌个人偿还,但被告林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刘国斌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林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斌、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晓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息金79200元);二、驳回原告黄晓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0元,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林国斌、林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桂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玉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