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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秀与被告欧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秀,欧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王秀秀,住福鼎市。被告欧翔,户籍地福鼎市,住福鼎市。原告王秀秀与被告欧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秀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以投资服装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同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且也拒接原告电话,无奈被告遂诉至法院。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欧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翔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见证书、借款协议,以此证明1、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欧翔以投资服装厂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王秀秀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2、同年10月28日双方于沙埕中心法律服务所补充签订借款协议,对该笔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确定,即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欧翔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同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诉讼中,被告欧翔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4日、2月5日、3月4日,被告以投资服装厂缺乏资金为由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4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将前三次的借条收回,重新更换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4日止,之后停付利息。同年10月28日,双方补充签订借款协议,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继续拖欠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符合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欧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秀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其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