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合心村荷塘坪组。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群英。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以下简称国丰砖厂)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丰砖厂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长沙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林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丰砖厂诉称,2013年3月15日,国丰砖厂与长沙建工集团签订《红砖订货合同》。约定国丰砖厂向长沙建工集团的紫华郡1-2标段项目供应空心砖,并对空心砖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2013年6月内付货款50%,余款2014年3月内付清,需方延期付款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国丰砖厂依约供货后,经结算,长沙建工集团共计欠货款590988元。经国丰砖厂多次催要无果。国丰砖厂请求判令:1、长沙建工集团支付国丰砖厂货款590988元,违约金19502元(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人民币610490元,并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长沙建工集团辩称,原告提供的红砖订货合同系虚假合同,加盖印章系私刻,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合同约定无效,被告已经就该私刻印章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受理,因涉及刑事犯罪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出具的结算收条是实际施工人陈青华解除合同以后向原告出具,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张长青出具的90988元红砖收条,予以确认,但不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另长沙建工集团紫华郡项目部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国丰砖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长沙建工集团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红砖订货合同。供方为国丰砖厂,需方加盖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紫华郡1#标项目部公章,合同对预定空心砖数量、规格、单价、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确定了红砖买卖合同的关系。长沙建工集团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其上所加盖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紫华郡1#标项目部”公章系陈青华私刻,且陈青华、张长青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证据2、收条,载明“今收到国丰砖厂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底所送各种型号砖款总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已付伍拾万正,余伍拾万待付,请陈老板核对)长沙建工集团紫华郡刘建勤2013.12.6陈青华经手人:张长青”。证明自合同签订后,到2013年11月底,国丰砖厂总共向长沙建工集团紫华郡项目送红砖100万元,付了50万元,还欠50万元。长沙建工集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出具收条的刘建勤是什么身份不清楚,陈青华是在与项目部解除合同两个月之后才签的这份收条,且未加盖紫华郡项目部真实的公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张长青的签名真实性未落实,系个人行为。证据3、90988元空心砖收条,证明自2014年5月19日国丰砖厂向长沙建工集团紫华郡项目工地送红砖价值90988元。长沙建工集团无异议。长沙建工集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国丰砖厂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陈青华私刻长沙建工集团紫华郡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已经受理刑事报警,基于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国丰砖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受案单位只是同意受理行政案件,且公安机关未认定陈青华是私刻公章。证据2、公章样本,证明长沙建工集团紫华郡商住小区1、2期工程项目部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样本。国丰砖厂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打印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陈青华,身份证号××,现由于自身原因,不能再继续承建湖南建良置业(建设方)紫华郡2、3栋项目的施工任务,现与湖南建良置业解除施工合同,所有债权、债务与湖南建良置业紫华郡2、3栋项目部无关。陈青华(签名)2013年10月8日”,拟证明陈青华作为紫华郡2、3号栋项目施工负责人,已经解除与湖南建良置业的施工合同,之后陈青华对外出具的条据和债权债务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国丰砖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内容即使真实,也是被告内部问题,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1号栋项目,不是2、3栋,该证据从形式和内容均不成立。证据4、付款凭证及相关附件,证明长沙建工集团紫华郡商住小区1、2期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陈振中个人账户向国丰砖厂的李国强付款20万元。国丰砖厂对该款项表示需向财务核实。经审理查明:1、紫华郡商住项目建设方为湖南建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良置业),系长沙建工集团承包施工。陈青华系长沙建工集团施工负责人。长沙建工集团在施工该项目期间,部分空心砖向国丰砖厂采购。2、2013年3月5日,经陈青华安排人员与国丰砖厂签订《红砖订货合同》一份,合同对预定空心砖数量、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交货地点为黄花紫华郡工地,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应从欠款之日(合同签订之日往后推60天为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合同需方加盖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紫华郡1#标项目部”公章,并有“陈青华”、“张长青”签名字样,经查,该签名非陈青华和张长青本人所签,而由他人代签。3、2013年12月6日,刘建勤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底共收国丰砖厂各种型号红砖价款计1000000元,已付500000元,尚有500000元待付,该收条陈青华签名,张长青以经手人身份签名,并长沙建工集团确认张长青系项目工地材料管理人员。长沙建工集团对该合同及国丰砖厂所主张的500000元砖款予以否认,另主张长沙建工集团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国丰砖厂砖款200000元。4、2014年5月19日,张长青另向国丰砖厂出具收到价值90988元的收条,长沙建工集团对该90988元应付砖款予以确认。5、经建良置业员工于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10月19日两次报案,长沙县公安局先后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10月20日分别以私刻公章行政案件和陈青华伪造印章案刑事案件立案受理。审理中,长沙建工集团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6、国丰砖厂主张长沙建工集团尚欠其空心砖货款500000元和90988元两笔货款共计590988元应予支付,并长沙建工集团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国丰砖厂提出本案诉讼及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以前述证据拟予以证明。对于国丰砖厂递交的红砖订货合同,该合同需方代表人员陈青华、张长青均不是本人签名,且所加盖的“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紫华郡1#标项目部”的公章亦存在需方人员私刻的嫌疑,并已经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刑事立案侦查,故此,对该合同的形式上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递交的证据的效果是为追求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虽然上述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但2013年12月6日刘建勤、张长青和陈青华共同出具的尚欠500000元砖款的收条各签名并无不真实情形,且长沙建工集团认可张长青为紫华郡工地材料管理员,陈青华系工地施工负责人,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共同向国丰砖厂出具欠红砖款收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所确认对国丰砖厂砖款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长沙建工集团承担。长沙建工集团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陈青华已于2013年10月8日被解除在紫华郡项目中的相关职务行为,所经手的债权债务与紫华郡项目部无关,但长沙建工集团亦认可该“证明”并未进行公示,仅在材料供应商主张陈青华经手的债权时出示,故该证据系长沙建工集团和陈青华自行制作,不能以此“证明”简单认定陈青华在项目中经手的债权债务就与长沙建工集团无关;长沙建工集团抗辩主张已于2014年1月20日向国丰砖厂付款200000元,递交的付款清单及银行回执,予以认定;同时,长沙建工集团该付款行为亦反证了国丰砖厂所主张的500000元砖款的真实性。故此,在国丰砖厂所递交的红砖订货合同形式不合法的情形下,不影响本院认定国丰砖厂所主张的与长沙建工集团的红砖订货合同基本事实的真实存在,故在该笔砖款抵扣长沙建工集团已付的200000元后,长沙建工集团还应支付300000元砖款。国丰砖厂另主张的90988元砖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由于国丰砖厂所递交合同的合法性未予认定,该合同所载违约条款亦不予认定,依法,本院确认由长沙建工集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本案诉讼开始之日向国丰砖厂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的问题,陈青华涉嫌私刻印章行为已由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但侦查结果不影响前述事实的认定,故长沙建工集团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支付砖款390988元;二、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支付砖款390988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3925元,由原告长沙黄花国丰空心砖厂负担1925元,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何壮林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