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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2117、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少卿诉郑宏伟、臧翠玲、李路、许昌宏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许昌包装有限公司、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少卿,郑宏伟,臧翠玲,李路,许昌宏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许昌包装有限公司,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117、2717号申请执行人李少卿,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郑宏伟,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臧翠玲,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执行人李路,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执行人许昌宏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外环南侧。法定代表人吕继芳,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昌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李根昌,总经理。被执行人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乡高桥营村。法定代表人郑宏伟,董事长。李少卿诉郑宏伟、臧翠玲、李路、许昌宏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许昌包装有限公司、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56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确认:一、被告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李少卿本金3000000元,该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为: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少卿本金2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少卿本金1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少卿550000元(包括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49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1000000元本金的利息60000元)、律师费25000元。二、如被告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任一款项,则自其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原告李少卿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宏伟、臧翠玲、李路、许昌宏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许昌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郑宏伟、臧翠玲、李路、许昌宏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许昌包装有限公司、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少卿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郑宏伟、臧翠玲、李路、许昌宏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许昌包装有限公司、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6321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青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