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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鲁世霞与安徽华星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世霞,安徽华星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世霞。委托代理人:盛菊,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星学校。上诉人鲁世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星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无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世霞于2010年9月被安徽华星学校聘用为单位食堂工作人员,2011年7月15日后,双方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鲁世霞于2014年7月被安徽华星学校辞退。鲁世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安徽华星学校:1、支付未与鲁世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10元/月×10个月,计11100元。2、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月×4个月,计6600元。3、支付赔偿金1650元/月×8个月,计13200元。4、支付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计26680.98元。5、支付未发一个月零三天工资,计1815元。6、月工资低于安徽省最低工资标准,故应予以补足,计5040元。原审法院认为:鲁世霞于2010年9月被安徽华星学校聘用为单位食堂工作人员,2011年7月15日后,双方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未签定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4年7月,鲁世霞要求安徽华星学校给付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0个月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鲁世霞于2014年7月被安徽华星学校辞退,是劳动合同期满,并非无故辞退。鲁世霞向本院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鲁世霞与安徽华星学校建立劳动关系时,已年满47周岁,鲁世霞因故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现鲁世霞要求安徽华星学校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判令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基本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或劳动定额时企业必须支付的基本劳动报酬。基本工资的构成包括除奖金、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劳动补偿性津贴(如夜班津贴、高温、低温下、有毒有害津贴、流动施工津贴等)外的一切工资报酬。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2012年、2013年所发出的通知,无为县职工的基本工资分别为680元、680元和860元。鲁世霞的基本工资高于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所发通知的标准,鲁世霞要求补足基本工资,没有法律依据。鲁世霞要求安徽华星学校给付未发一个月零三天工资181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徽华星学校给付鲁世霞未发的工资款1815元。二、驳回鲁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鲁世霞承担。鲁世霞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9月始已在安徽华星学校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在用工日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赔付,支付应缴的保险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安徽华星学校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鲁世霞在2010年9月到安徽华星学校工作,2011年7月15日始与安徽华星学校书面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安徽华星学校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的时间段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14日,鲁世霞要求安徽华星学校支付两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受一年仲裁时间的限制,鲁世霞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显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鲁世霞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徽华星学校在与鲁世霞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鲁世霞于原审诉求安徽华星学校向其支付用人单位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并无法律依据,针对鲁世霞二审期间要求安徽华星学校支付应缴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鲁世霞在二审中提出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就其损失部分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世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