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路某某,女。被告尤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尤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路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榆林子镇营业所的75000元存款予以查询冻结,本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对路某某账号为0303621025000638359,金额75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本院认为:因本案正在审理当中,为使本案得以顺利执行,需对路某某名下的该笔存款继续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路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榆林子镇营业所账号为0303621025000638359,金额75000元的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会娥审判员 彭蕾阳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江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