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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970年8月1日出生,农民。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张明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在本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本村村民刘某1驾驶的“冀T×××××”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韩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证人刘某1、孙某证言,现场草图、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诊断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岳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雅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