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与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石×1,石×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林×,女,1937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春梅(系林×之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被告李×,女,195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石×1,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被告石×2,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林×与被告李×、被告石×1、被告石×2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春梅,被告李×、被告石×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2因被监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林×与李×系婆媳关系,林×与石×1、石×2系祖孙关系。李×长子石殿贵于2006年去世。石殿贵生前与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南辛庄村翻建了一处房屋,有北房5间,西厢房3间。石殿贵去世后,该房屋由李×、石×1、石×2使用至今。现林×与李×、石×1、石×2商量析产继承事宜,三被告借口回避。上述房屋原为石殿贵与李×的共同财产,石殿贵去世后,上述房屋转为遗产,由林×、李×、石×1、石×2共同继承,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南辛庄辛正路东六排13号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南辛庄辛正路东六排13号的房屋是李×和石殿贵所建,该房屋可以让林×居住,但不同意分给林×。被告石×1辩称:同李×的意见一致。被告石×2在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辩称:不同意林×的诉讼请求。同意履行对林×的赡养义务,但不同意给林×房屋。经审理查明:石某(1992年6月14日病故)与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石殿贵、次子石殿友、长女石春侠、次女石春梅。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石庆云与林×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南辛庄辛正路东六排13号(以下简称:13号院)原建有北房5间,1980年至1981年间,在石庆云主持下,石殿贵与石殿友分家。分家协议中载明:房屋分南北两院,共有房屋8间,其中石殿贵分得北院(即本案的13号院)的房屋5间。经询问,林×、案外人石春侠、石春梅对该分家协议均无异议。2006年8月2日,石殿贵因他杀死亡,2010年10月31日注销农业户口,其妻子为李×,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儿子石×2,女儿石×1,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8年至1999年间,李×与石殿贵将13号院内分家分得的房屋翻建为现有的北正房5间(按梁柁分为5间、按隔断分为4间),西厢房3间(按隔断分为3间)。关于翻建前房屋的数量,林×称翻建前的房屋是北房5间,西厢房2间,均系石殿贵分家分得。李×称翻建前的房屋是北房5间,没有厢房,西边就是2间小土棚子。关于建房出资出力情况,林×称房屋系李×与石殿贵所建,自己没有参与,也没有出资。李×称房屋系李×与石殿贵所建,石×1称建房时还在上学,快毕业了,在家等着实习,盖房时候曾跟着做饭。石×2称于1998年起在监狱服刑,进监狱时还是老房子,2003年出狱的时候新房已经建好了。经本院现场勘查,13号院现状如下:东西宽13.54米,南北长22.81米,院内共有北正房4间(按隔断分,其中客厅面积较大,当事人称为2间,建筑面积共计74.33平方米)、西厢房3间(按隔断分,建筑面积共计30.76平方米)。院落内东西侧各有两间棚子(当事人均未主张)、厕所位于院落西北角,大门朝向为正南。13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兴013集建(93)字第13-134号,登记的是石殿贵。该证书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67平方米(东西宽15.21米,南北长17.6米),南北长超8.2米,超建面积为1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石井福、南至道、西至石守山、北至张明和。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作联系笔录、问话笔录、分家单、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13号院诉争房屋系石殿贵、李×共同建造,为李×夫妇的共同财产,现石殿贵已过世,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当先析出作为李×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石殿贵的遗产予以继承,石殿贵死亡时其父亲已经过世,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李×、母亲林×、子女石×1、石×2,每个继承人应分得八分之一。现石×1主张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归石×2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石×1建房时还在上学期间,其称建房时曾跟着做饭,本院无法仅据此认定石×1对建房亦有贡献。在确认完13号院内房屋的基本共有及共建事实后,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及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角度出发,合理确定应分得房屋的具体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河南辛庄辛正路东六排13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其中北正房自东向西数第一间(按隔断分)归原告林×所有,北正房自东向西数第二间(按隔断分)至第四间(按隔断分)归被告李×所有,西厢房三间归被告石×2所有,南侧大门归原、被告共同通行使用;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林×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石×1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石×2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