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与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艳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书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羊,该公司经理。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与被告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无棣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安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港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易通公司的业务员柏云飞向被告购买二萘酚20吨,总价款40万元。按照以往交易习惯,款到发货。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款40万元转账汇入柏云飞账户,被告只向原告提供了10吨的二萘酚即停产,剩余10吨未向原告提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0吨的货款20万元,被告应允,但迟迟拖延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通公司返还货款20万元及利息2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易通公司负担。被告易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原被告因业务需要建立了联系,并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易通公司一方的联系人系该公司员工柏云飞。2013年4月15日,原告临港公司通过与被告易通公司的柏云飞联系,订购了品名为二萘酚的产品。同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杨仓改通过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中捷支行的账户62×××18将款40万元转入柏云飞的账户62×××16。2015年4月14日,被告易通公司给原告临港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临港公司:经核对,我公司欠你公司预收货款贰拾万元整”。被告易通公司在该书面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卡取款凭条、欠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易通公司欠原告临港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临港公司诉求被告易通公司返还该预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临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交付产品的时间有限制性约定,双方之间亦非借贷关系,故其诉求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实际情况,可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易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无棣县易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原告沧州临港基尔达染料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安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