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天丽诉被告赵立明、左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丽,赵立明,左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42号原告徐天丽,女。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明,男。被告左恒英,女。原告徐天丽诉被告赵立明、左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被告赵立明、左恒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立明因在瓮安县种植太子参相识,2013年1月29日,被告赵立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由被告左恒英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赵立明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左恒英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立明辩称:因为我儿子打架伤了人,我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后因协商不成,这笔钱没有用上,该款已于2013年4月25日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当时,原告说借条没有带来,所以借条没有收回。几天后,我又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用于转借给他人。我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因为这笔款我追不回来了,所以没有钱还给原告。担保人左恒英也只是对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左恒英辩称:2013年1月29日,我为赵立明担保是事实,赵立明还款后借条没有收回。原告以该借条来我家大闹,因联系不上赵立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我以借款的名义给了原告50000元。赵立明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与我无关,我要求原告把这50000元还给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回单、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立明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左恒英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借条均无异议,被告左恒英对银行回单表示不清楚。2、原告出具向被告借款50000元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在担保期内已向左恒英主张承担2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据借条一张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均称第一次200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且被告左恒英主张原告应返还自己50000元。被告赵立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赵立明已经把第一次200000元的借款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这是原告向赵立明借款(即互为债权债务人)故不是赵立明还款。被告左恒英无异议。被告左恒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立明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却对被告用以证明已经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证明目的由异议;被告左恒英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赵立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由被告左恒英提供保证,有《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赵立明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3年4月25日,被告赵立明一次性交付200000元给原告。同年5月5日、6日,原告徐天丽又分为两次(每次97000元)共打款194000元给被告赵立明。因联系不上赵立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左恒英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协调下,被告左恒英交付50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在中坪镇派出所借到左恒英伍万元整,待协助徐天丽通过法律程序起诉赵立明,追回贰拾万元欠款后5日内必须归还左恒英的借款伍万元,自2014年7月4日后,徐天丽不再找左恒英麻烦,一切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被告赵立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29日还清,由被告左恒英提供保证,有《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赵立明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2013年4月25日,被告赵立明通过银行将2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虽然原告不认可被告赵立明打款是用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称系其向被告借款,由于原告既不能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借款的证据,加之这极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赵立明已经偿还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左恒英的保证责任也因被告赵立明偿还借款200000元而消除,同年5月5日、6日,原告徐天丽分为两次(每次97000元)共打款194000元给被告赵立明,应视为双方之间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被告左恒英同意并认可,故左恒英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打款金额仅有194000元,但被告赵立明在庭审中自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自认月利息为3%,后协商调整为2.5%,但是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现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认可被告赵立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故本院支持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6日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天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徐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立明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孙鲁霞人民陪审员 程明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