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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同县、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90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李同县。被告朱林。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星,董事长。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同县、朱林、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县、朱林、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同县、朱林系夫妻,于2013年12月9日在牛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由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同县、朱林、汇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东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同县、汇通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同县提供3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建材,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1‰,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汇通担保公司对李同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李同县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同县与朱林于2007年7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账确认书、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同县、汇通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李同县没有按期还款付息,按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朱林与被告李同县系夫妻,应当对李同县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汇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对李同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同县、朱林、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县、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1‰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还清之日起止)。二、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同县、朱林、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