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志强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志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22号被告人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树焕,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志强系福建省永定县人,于2014年4月到广州市找工作,暂住于广州市白云区松北街121号其同乡的工厂宿舍内。2014年5月9日19时许,张志强从暂住处外出,沿广州市增槎路向东风西与南岸路交叉路口方向步行。因下雨,张志强在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门口北侧人行道内环路桥下避雨。当晚21时许,被害人匡某手持雨伞途经该处。因匡某的雨伞碰到张志强,张志强当即质问匡某。匡某没有理会,张志强遂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匡某的胸、颈、背等部位连续捅刺30余刀,致匡某扑倒在地,当场死亡。张志强作案后立即逃离现场,返回暂住处。经法医鉴定,匡某系被单刃锐器剌伤胸背部致左肺和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上村路松北街121号二楼将张志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21时10分,被害人匡某从广州市地铁西场站行走至荔湾区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公司对出人行道时,被一名男子持刀捅伤致死。过路群众黄某甲目睹案发过程,拨打120救护和110报警。经公安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匡某已死亡。公安机关经查看监控录像并综合目击证人提供的线索,发现被告人张志强有重大嫌疑。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上村路松北街121号二楼将张志强抓获。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穗公(荔刑)勘(2014)0865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22时0分至10日4时0分对案发现场广州市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门口北侧人行道进行现场勘查。南岸路是一条大致南北走向的马路,东风西是一条大致东西走向的马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位于南岸路与东风西路交界处的西南角、南岸路的西面。小区门口朝东,小区门口北侧有一条人行道,人行道东侧是南岸路,西侧是小区,人行道从南向北呈上坡状态,人行道高于南岸路,人行道上方是高架内环路。高架内环路有6个桥墩矗立于人行道,由南向北分别编号为1-6号桥墩。1号桥墩西南侧靠绿化带地面上有一处片状血迹,旁边绿化带水泥墙面上有擦蹭血迹。2号桥墩西侧有一个灰色手提袋、一个有“美心冰皮”字样的环保袋和一把处于撑开状态的紫色折叠雨伞,手提袋两面均有血迹,袋内有一台平板电脑手机、蓝色钱包、人民币452元等物品,蓝色钱包内有一张匡某的身份证、人民币400元等物品;手提袋提手上缠有一条耳机线,线上有血迹,手提袋下有一台手机,两面有血迹;环保袋两面均有血迹,袋口西半部上方有一处17.4cm的横向裂口和一处6.8cm的纵向裂口,西半部下方有一处9.7cm的横向裂口和一处2.6cm的纵向裂口;雨伞伞叶、伞杆、把手上有血迹。2号桥墩内西面水泥墙面有甩溅状血迹,西侧地面有一片状血迹,旁边见滴落状血迹。2、3号桥墩之间人行道地面有12处残缺鞋印,鞋印鞋尖朝北,鞋印均沾有血迹。2号桥墩南侧地面有一只银色女式凉鞋,鞋底、鞋边及鞋面有血迹。1、2号桥墩之间人行道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上村小区北侧人行道北端有一阶梯和南岸路与东风西路的交界处连接,阶梯顶部南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阶梯共12级台阶,从下至上第2、10级台阶上各有一处滴落状血迹。阶梯底部东侧有人行横道和安全岛可通往南岸路东面,西安全岛地面上有三处滴落状血迹,中间安全岛地面上有四处滴落状血迹,东人行道地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东人行横道东北侧是东风西,东风西路52号是“采芝林”药店,药店门前的人行道地面上有两处滴落状血迹。东风西路62号是“方元印务”商铺,门前人行道地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东风西路72号“西亚兴安生活”超市门前有一人行横道可通往东风西路北面的东风西路109-2号,人行横道中间的地面有两处滴落状血迹。东风西路109-2号“庆安地产”商铺门前人行道地面上有一处滴落状血迹。上述血迹、手提袋、环保袋、雨伞、鞋印、凉鞋等痕迹、物证均已提取。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制作的穗公(荔刑)勘(2014)0895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对被告人张志强暂住处广州市白云区上村路松北街121号2楼进行现场勘查,在现场提取了洗晾后的白色T恤、蓝色牛仔裤,在大厅高低床处提取了长袖外套、运动鞋等物证。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匡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5月9日死亡。5、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尸)字(201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面部、颈部、胸部、腰背部、臀部、左上肢和右下肢有32处创口(含一处贯通伤),系单刃锐器刺切形成;其中颈部有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0厘米、12厘米;胸背部有6刀深达胸腹腔;解剖见死者左胸腔积血1500毫升,左肺破裂,肝脏多处破裂。鉴定意见,匡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胸背部致左肺和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4)17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门口北侧人行道北端阶梯顶南侧地面的3号血迹,西安全岛地面的1号血迹,匡某左、右手指甲擦拭棉签上检出的生物成分,紫色雨伞伞把上血迹,有GD字样的灰色手提袋提手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有GD字样的灰色手提袋上血迹,有美心冰皮字样的环保袋提手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有美心冰皮字样的环保袋上血迹来自匡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门口北侧人行道1号桥墩南侧地面1号血迹、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门口北侧人行道2号桥墩西侧地面6号血迹、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门口北侧人行道北端阶梯台阶上的1号血迹、东人行横道地面的8号血迹、东风西路72号门前人行道地面的1号血迹、东风西路109-2号门前人行道地面的血迹、张志强住处的灰色运动鞋左脚鞋子左侧血迹来自张志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东风西路52号门前人行道地面的血迹、张志强住处的黑色NIKE外套未检出基因型。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调取的多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张志强2014年5月9日18时32分至41分进入广州市白云区松北村彦文购物商场购买水果刀一把。被告人张志强沿增槎路向东风西与南岸路交叉路口方向步行,途经下列地点:于2014年5月9日18时52分经东风汽车4S店、19时02分经糖厂路口公交站、19时24分经富力半岛西门、19时32分经东风西路26号广州发电厂、19时35分经东风西输变电公司。被害人匡某手撑雨伞于21时04分步行途经东风路与南岸路交叉路口中行左侧及东风西路50号门前(由东向西往交叉路口行进)。21时08分,匡某在南岸路广东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上村小区门口北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踉跄行进面向下跌倒。21时11分,被告人张志强由南岸路西经人行横道走向路东,又走向东风西。21时11分,张志强步行路经东风西路50号门前。12分路经东风路与南岸路交叉路口中行左侧。14分在东风西路78号门前路边招手拦车。录相及截图中显示被告人张志强上身外穿运动外套,内穿白色“adidas”T恤,下身穿牛仔裤,脚穿灰色运动鞋。被告人张志强对录相截图辨认后,确认图中之人为其本人。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晚9时许,我骑自行车从东风西转入南岸路的内环路引桥底时,看见人行道上,即南岸路85号门口往火车站方向数过去人行道的第一个桥墩与第二个桥徽之间,有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长约30厘米的尖刀正在捅一名女子。该男子右手扯住那名女子的一把雨伞,左手持刀猛力捅刺该名女子腰部左侧位置两下。那名女子挣扎两下就被男凶手抓住头发,接着女子跪在地上,凶手持刀猛刺女子颈部两刀后,往东风东路火车站方向逃跑。那名女子站起来往南岸路85号方向行走约十米后倒在地上,她边走边叫了两声救命,声音微弱。我看见凶手捅刺女子时,就大叫“有人捅人呀”,但凶手根本不理会,继续捅刺那名女子。我马上打110报警但忙音,于是我拨打120。后来我查看记录,打120电话的时间是21点08分。事后见到有一名辅警走过来,那名辅警报了警。凶手年约25-30岁,比被害人高10厘米左右,穿两件深色衫,外套是长袖的,头发长约10厘米。凶手没有抢被害人的东西。证人黄某甲经辨认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志强住处提取的深色外套照片后,确认是持刀男子所穿的上衣。经辨认东风西路26号广州发电厂路段、东风西路78号友明堂路段视频监控截图后,指认截图中的男子就是持刀行凶男子。9、证人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21时许,我从南岸路自南向北步向准备到东风西坐公交车。来到南岸路85号一小区大院门口时,我看见前面上坡位置有一名女子倒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我将女子翻过身来,看见她颈部有一处伤正在流血。这时前面有一名男青年大声叫快打电话报警,捅伤人的人拿着刀逃跑了。于是我打电话报警,但打不通。约十分钟后警车和救护车来到现场。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广州市南岸路与东风西路交界处街头露宿,2014年5月9日晚,我在南岸××××内环路桥下睡觉时,突然听到一个女人用普通话喊救命。这个声音离我有约20米,我没有理会,也没有去看。因为我睡在桥墩旁,喊叫的方向被桥墩挡了视线。我看见一名男子从我睡觉的地方匆匆跑过,向东风西方向逃跑。后来我听说有人被砍了。该男子约170厘米高,较瘦,穿灰色衣服,年约26岁。11、证人阙某甲的证言证实,张志强是我的老乡,我们认识多年了,他来广州找工作,借住在我们公司位于白云区松北街的员工宿舍。好像是2014年5月9日22时许,我回到宿舍,发现张志强左手背上有2-3厘米的刀伤,刀伤有点深,还在流血。我问怎么回事,他不告诉我,我就用云南白药和创可贴处理伤口,并建议他去医院,但他不去。当天他穿黑色耐克长袖运动服,内穿白色无领短袖,短袖胸前印有蓝色三叶草标志,下穿牛仔裤。今天(2014年5月14日)之前几天的一个晚上,我和张志强、阙某乙、阙晓伟在宿舍喝酒,大家都喝吐了一地,当时张志强上铺放杂物的床上有一把刀掉到呕吐物里。我联想到张志强手受伤,怕张志强用刀伤害自己,就让阙晓伟把刀和垃圾一起丢到街边垃圾桶了。这把刀的刀把和刀身都是不锈钢,单刃,长30厘米左右,刀刃上有个透明塑料套。刀上没有血迹。以前宿舍没有这把刀。12、证人阙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广州市一家制衣厂工作,住在白云区松北街121号工厂宿舍。2014年4月底的一天,福建老乡张建辉打电话说老乡张志强想来广州市务工,问我厂里是否还招工人。我说厂里不招工了。张建辉说可不可以给张志强借住一下,我同意他住到宿舍。到了晚上,张志强到了广州,我安排他在宿舍住下。张志强到广州后,在松北街找了两间制衣厂,但都是只做了几天就不做了。因广州天热,他老是穿长袖,我就给了他一件我工厂生产的白色短袖T恤。衣服的胸前有蓝色的英文字母“adidas”字样。(2014年5月14日的)两三天前,我看见张志强左手背手指关节处贴着创可贴,我问怎么了,他没有回答我。张志强因该没有经济上的问题,他身上还有钱生活。应该也没有身体和精神方面的问题,只是平时不怎么爱说话,性格内向一点。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阙某乙辨认出被告人张志强。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深色长袖运动外套、白色短袖T恤、牛仔裤的照片,确认是张志强所穿衣服。经辨认东风西路26号广州发电厂路段、东风西路50号路段、东风西路与南岸路交叉路口中行左侧路段、东风西78号友明堂路段视频监控截图,确认图中男子就是张志强。13、证人阙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在广州一家制衣厂工作,住在松北街工厂宿舍。(2014年5月14日的)几天前晚上十点钟后,我在宿舍楼碰到同事阙国贵和另外一名福建老乡(经辨认即被告人张志强)上楼,我问他们要不要一起吃夜宵,那老乡说要去宿舍上点药再说。后来我们买宵夜回宿舍喝酒,有人喝醉了吐在地上。晚上十二点左右,我在二楼打扫卫生,发现在喝酒的桌子旁有一把小刀,上面有些脏东西,我就将小刀和垃圾一起扫掉,倒在楼下的垃圾桶里。小刀大约长20多厘米,宽约2厘米,银白色刀柄和刀刃,透明套子装着,我不知道是谁的。那名老乡住二楼宿舍,他喝酒当天左手有伤流血,说是划伤的,阙国贵帮他用云南白药上药。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阙某丙辨认出被告人张志强就是住工厂宿舍老乡。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深色长袖运动外套、白色短袖T恤、牛仔裤的照片,确认是张志强所穿衣服。经辨认东风西路26号广州发电厂路段、东风西路50号路段、东风西路与南岸路交叉路口中行左侧路段、东风西78号友明堂路段视频监控截图,确认图中男子就是张志强。1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我住的工厂宿舍在松北街121号二楼,原来只有我和赖新文住,有多余的床空着。2014年4月下旬,工友阙某乙介绍张志强到我们宿舍暂住。我和张志强不太熟悉,我一般早上7点上班,晚上23时下班,中午12时左右回宿舍一下。见到张志强时他大都在床上睡觉,他也不主动与我们说话。张志强平时没有什么衣服。短袖只有两件,一件是条纹深色短T恤,另一件是我们厂以前生产的无领白色短袖,胸前印着蓝色的“adidas”字样和三叶草标志。这件衣服是厂里发给阙某乙的,阙某乙又送给张志强。他的裤子好像是蓝色牛仔裤,穿一双深色运动鞋。他还有一件深色的外套,是长袖运动服。2014年5月9日20时许我回到宿舍休息,大约在21时30分至22时30分之间,张志强独自回来了,因为我当时已经躺在床上休息,所以没有发现什么异常。2014年5月10日12时许,我发现张志强的一只手中指最后一节关节附近贴着创可贴,因张志强平时不说话,我也没有问他。当天中午我还在他的上铺发现张志强处理伤口的药瓶和创可贴包装纸。这些物品在我9日晚上上床时是没有的,一定是张志强后来带回来的。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陆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志强。经辨认公安机关提取的深色长袖运动外套、白色短袖T恤、牛仔裤、深色运动鞋的照片,确认是张志强所穿衣服、鞋子。经辨认东风西路26号广州发电厂路段、东风西路50号路段、东风西路与南岸路交叉路口中行左侧路段、东风西78号友明堂路段视频监控截图,确认图中男子就是张志强。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松北村彦文购物商场的收银员,2014年5月9日18时许我上班后卖出一把单刃刀具给我留下较深的印象。因为刀是装在一个透明套子里的,刀刃正好将产品条型码挡住,过不了机,我必须把刀具从袋子里拿出来才能过机结算。这是一把名为“双金鱼铁刀”的刀具,银白色刀身,铁质刀把,单刃,长约20厘米,刀刃宽约2厘米,价格5.8元。我当天只卖出这一把刀。是由一名二十来岁的男子购买的。16、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1999)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2)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7)龙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志强于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17、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匡某的身份情况。18、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志强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2014年4月我到了广州市,住在以前的工友“疯古头”在白云区松北街的宿舍。我在广州市找了两份工作,都被辞掉了,老板说不要这么多人,就辞退了我。四五天前(讯问时间2014年5月14日)的一个傍晚,我从白云区松北街宿舍出来,来到一间不知名的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刀长约30厘米长,宽约2厘米,带铁手柄的单刃刀,刀身和刀柄都是银白色,花了5.8元。我从超市出来后沿增槎路往广州市区方向走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当时下雨,我在一座高架桥底下躲雨。约20分钟后,有一名女子撑伞从我后面经过,不小心雨伞碰到我头部。我的心情本就不好,问那名女子“干嘛碰我”。那女子没有出声继续往前走。我很气愤,从身上拿出刚买的水果刀,冲到该名女子右边,右手拿刀往她的右腹部捅了几刀。该名女子“啊”了一声,拼命喊救命,用手挡我,之后倒在地上。在她倒地的过程中我又乱捅了几刀,具体捅在那个部位我不知道。之后,我把刀放在外套内袋的一个塑料套内,快速逃离现场,我下了几级楼梯到马路对面,来到一处车辆较多,路面较宽的路边等出租车。我拦了两辆出租车,司机都不愿意拉我,我就跑过马路对面拦了一辆出租车回到白云区松北街121号二楼宿舍。路上我发现自己左手手背靠中指位置受伤,还留了很多血,应该是被害人反抗时我不小心弄伤的。回到宿舍,“疯古头”问我手怎么受伤了,我说不小心刺到了。我发现裤腿也有血。我随手将作案的水果刀扔到宿舍上铺,那里堆放一堆杂物。那水果刀之后我没再理它,之后找不到了。当天我上身穿一件深颜色的拉链运动服,胸前有二条白色的斜条纹,右边胸前有NIKE字样。里面穿白色短袖衫,胸前印有三叶草图案,图案下有“adidas”字样。下身穿一条深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黑色的波鞋,绑黑色鞋带。我买刀是用来削水果,没有抢别人的财物。我当时很生气,只想教训一下那名女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张志强被带至本案现场,确认在该处持刀捅伤一名女子。张志强另指认了在彦文购物商场购买了作案用的刀具,指认了作案时穿的运动外套、圆领衫、运动鞋、牛仔裤,指认了作案后上下出租车的位置,在宿舍内放刀的位置。张志强指认其左手损伤为作案时不小心划伤的。被告人张志强在本院提审时,对持刀捅人之事供认不讳,但提出没有捅被害人30余刀,只捅了3、5刀,本案没有人证、物证证实被害人是其捅死的。被告人张志强的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有异议,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张志强与被害人匡某事先并不认识,张志强没有明确的作案意图,其购买水果刀只想用于切水果。张志强既不是谋财,也不是因感情等纠纷作案,纯属因刚被工厂解雇,心情不好,一时愤怒失去理智而犯罪,有偶发性质。张志强供述最初拿刀捅刺的是被害人的右腹部,这个部位并不是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被害人颈部有2处创口,虽然割颈可能会导致直接死亡,但鉴定意见却没有把它作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可见被告人在行凶时也并不想追求直接刺中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结果。被告人的捅刺具有××目性,是在被害人倒地后乱捅几刀最后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对被害人是否死亡并不知情。2、张志强归案后稳定、如实交代了犯罪细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属坦白。尽管张志强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能力,但也作出了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张志强的犯罪后果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其恶劣的情况,尚未达到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恳请公正判决,给张志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对被告人张志强及辩护人在复核期间所提意见评判如下:经查,被告人张志强到达和离开现场均有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不仅发现有被害人血迹,同时也在多处发现了张志强的血迹;张志强案发当晚受伤流血的事实也经多人证言证实,本案认定张志强持刀杀害匡某证据确实、充分。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匡某身体所受损伤,证人黄某甲、练某等人均证实匡某被刺后没有再受到其他人员的伤害,上述证据均证实张志强是被害人匡某所有损伤的加害人。被告人张志强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志强持刀向被害人匡某身体多处要害捅刺是客观事实。匡某面部、颈部、胸部、腰背部有多处刀伤,左肺破裂、肝脏多处破裂,此事实证实了被告人张志强在行凶时毫无节制,剥夺他人生命的犯意坚决,原审判决认定张志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准确。现场勘查证实,被害人匡某的随身财物没有损失,本案也没有发现张志强案发前就以匡某为犯罪目标,张志强的辩护人提出非谋财等动机,具有偶发性的意见属实。本案证据显示,张志强到广州市务工不顺利,根据张志强的供述,持刀捅刺匡某仅是因为被匡某的雨伞碰了一下,而匡某对张志强的质问没有反应。当时其“心情烦躁”、“心情不好”,因而作案。按常理而言,匡某的不慎并不足以促使张志强行凶杀人,本案发生的原因实在于张志强心有不满而无端泄私愤于路人。张志强持刀针对路人的泄愤方式,目标不定,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其疯狂捅刺的对象,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张志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严重,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性极大。辩护人提出对张志强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志强犯罪手段凶残,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张志强虽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同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41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志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三十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