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姚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姚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62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菘培,男,住柳州市,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建虎,男,住武汉市,该银行员工。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万秀成。被告姚盛,男,住钦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姚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菘培、刘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姚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贸易融资额度为750000美元,融资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国际结算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为:2012年柳行国际融字某某号)。依据《国际结算授信额度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合同/协议(统称单项协议)。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l3年6月l3日向原告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贴现金额为79800美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已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了贴现金额79800美元。现已到期,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现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32.57美元(折合人民币:245599.66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519.47美元(折合人民币:9368.75元),本息共计41352.04美元(折合人民币:254968.4l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贴现金额为78000美元,到期日为20l3年10月28日。原告己与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贴现金额78000美元。现已到期,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现被告广西钦州市兴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8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80932.4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7426.69美元(折合人民币:45791.49元),本息共计85426.69美元(折合人民币:526723.89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于20l3年8月5日向原告提交《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贴现金额为79000美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原告已与2013年8月6日支付了贴现金额79000美元。现已到期,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现被告一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87098.20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7206.70美元(折合人民币:44435.07元),本息共计86206.70美元(折合人民币:531533.27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现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共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6832.57美元(折合人民币:1213630.26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6152.86美元(折合人民币:99595.31元),本息共计212985.43美元(折合人民币:1313225.57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姚盛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国际保字第某某号)第四条约定为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依据《国际结算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柳行国际融字某某号)项下的贷款本金196832.57美元(以8月26日美元汇率6.1658换算为人民币,下同)(折合人民币:12l3630.26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16152.86美元(折合人民币:99595.3l元),本息共计212985.43美元(折合人民币:1313225.57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支付复利共计887.11美元,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3、被告姚盛对上述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际结算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按照协议的授信额度给予贷款;2、2013年6月13日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一份;3、2013年7月22日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一份;4、2013年8月6日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一份,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还款义务;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盛依法签订了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姚盛依法承担连带责任;6、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7、核保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姚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8、出口押汇通知三份;9、柳州银行结汇水单一份,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发放贷款;10、催收贷款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认可所欠原告的贷款;11、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各一份;12、姚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1-12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3、还贷通知、柜面业务交易凭证(客户经理备查)各一份;14、欠本息明细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姚盛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本院认为,《国际结算授信额度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贴现金额,出口商业发票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贴现金额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832.57美元(折合人民币1213630.26元),利息16152.86美元(折合人民币99595.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姚盛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姚盛对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国内结算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196832.57美元(折合人民币1213630.26元)、利息16152.86美元(折合人民币99595.3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姚盛对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2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钦州市鹏兴经贸有限公司、姚盛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