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辛爱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辛爱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夫。委托代理人:吴敏冰,该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林小兰,该司职员,联系地址。被告:辛爱红,住广州市芳村区。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辛爱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冰、林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芳村区金通街18号701号房屋是国家直管房,由原告经营和管理并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月租金212.5元,租赁合同在2012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欠缴缴房屋租金至今。被告无理拖欠租金,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就广州市芳村区金通街18号701房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其同住人迁出该屋,将该屋使用权交还原告。二、被告方支付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欠缴的房屋租金共5525元(按每月租金212.5元计算);并一直支付到迁出房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爱红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芳村区金通街18号701房是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月租金212.5元,租赁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承担下列责任:依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合同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欠缴缴房屋租金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辛爱红关于广州市芳村区金通街18号701号房屋的租赁关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辛爱红(含同住人员)搬出广州市芳村区金通街18号701号房屋,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管业使用。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辛爱红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自2012年11月至搬迁时的租金(租金按每月212.5元计算)。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辛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文洁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人民陪审员 罗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