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与徐大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631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5层1513。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天兴,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徐大海,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种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徐大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之间上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判决作出后,我于2013年12月9日经中农种业公司通知回去继续担任战略投资部经理,月工资9500元。2014年1月6日,中农种业公司告知我不能胜任岗位,把我降为项目专员,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我表示不同意。2014年1月9日,中农种业公司再次将调整岗位事项告知我,但我仍未同意。2014年1月10日,中农种业公司以我不接受公司安排、一季度内违纪超过三次为由向我送达解除通知书,工资亦实际支付至该日。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农种业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90000元(按每月9500元标准计算)。中农种业公司答辩并起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11月收到法院判决后,即着手安排徐大海工作。2013年12月5日,我公司通知徐大海于当月9日上班,职务工资不变。因徐大海从第一次入职到第二次入职期间,都无法满足岗位要求,工作能力和态度均存在严重问题,我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将其从项目经理调整为项目专员,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徐大海未同意。因徐大海在职期间多次不接受公司安排,一季度内违纪三次,情节严重,已构成严重违纪,我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为严重违纪和不接受公司安排。我公司以上解除行为实体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要求。徐大海之后并未上班,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了2013年11月28日到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故我公司不同意徐大海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徐大海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双方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我公司不予向徐大海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84.85元;3、我公司不予向徐大海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工资52850.57元。徐大海针对中农种业公司的起诉辩称:中农种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认可其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已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相应工资,但不同意中农种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因中农种业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违法与徐大海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徐大海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其过错在中农种业公司,故该公司应当按照徐大海在岗期间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以上期间的工资。故对中农种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以上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农种业公司虽主张徐大海不接受公司安排、一季度内违纪超过三次,但其对徐大海作出调整岗位及薪资的依据不足,并就其解除行为的具体事由未提能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徐大海作出的惩罚已经合理程序,或者解除事项已通知工会,因此,中农种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对徐大海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对该公司要求确认以上解除行为合法,双方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中农种业公司就减少徐大海工资报酬的决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合法性,故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徐大海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同时,对中农种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徐大海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撤销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向徐大海作出的解聘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徐大海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八角五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徐大海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八万九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三分;四、驳回徐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农种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徐大海的各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徐大海原任职部门已被取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不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公司无需向徐大海支付任何款项。徐大海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徐大海入职中农种业公司担任战略投资部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9500元,徐大海工作应达到中农种业公司有关要求的标准等。2013年1月6日,中农种业公司向徐大海发出解聘通知书,通知于2013年1月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徐大海就此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95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中农种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农种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中农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8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农种业公司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大海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徐大海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单位据以与徐大海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及《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均已向徐大海出示,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9日,徐大海经中农种业公司通知回公司工作,职务及工资待遇与此前一致。中农种业公司按每月1400元标准向徐大海支付了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1月6日,中农种业公司向徐大海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其职位由项目经理调整为项目专员,月工资降为3500元,徐大海签字表示不同意调岗。2014年1月9日,中农种业公司再次向徐大海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以徐大海不胜任原岗位工作为由将其职位调整为项目专员,徐大海仍签字表示不同意调岗。次日,中农种业公司向徐大海送达《解聘通知书》,以不接受公司安排、一季度内违纪超过三次为由,决定于2014年1月1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徐大海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中农种业公司亦按月工资9500元标准将工资支付至该日。2014年6月,徐大海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农种业公司支付工资、撤销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西城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第2165号裁决书,裁决:1、撤销中农种业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中农种业公司与徐大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中农种业公司支付徐大海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84.85元;3、中农种业公司支付徐大海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工资52850.57元;4、驳回徐大海的其他申请请求。徐大海、中农种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中农种业公司称徐大海不接受公司安排、一季度内违纪超过三次的具体事由包括:擅自调整出差行程未向公司报告;出差未按公司要求实际调查,存在弄虚作假,抄袭调研结果;工作时间玩手机,看闲书;对领导言语不逊;不服从合理调岗安排;公司系综合上述情况及徐大海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中农种业公司就此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中农种业控股项目经理岗位职责》、2013年12月工作计划及考核表、出差管理办法、出差报告、网页打印材料、差旅费报销单及上级单位制定的《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三条载明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发生本办法所属行为,应予奖惩的员工;第二章奖惩原则与类型第六条载明惩罚类型包括批评、违纪、严重违纪及党纪处分,严重违纪的除可采取违纪行为相关处罚外,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章奖惩的程序与监督第八条惩罚的程序载明员工惩罚程序流程包括惩罚的提出、调查核实、审核、实施记录及监督,其中应填写《过失单》并经总经理签批后执行,严重违纪须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报工会讨论执行;第四章奖惩细则中对违纪及严重违纪等情形构成作出的列明。中农种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公司针对所述徐大海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材料。徐大海主张其出差行程变化系因未能及时买到火车票,出差内容符合公司流程及要求,报告系经调查后作出,并未抄袭,且已履行正常报销审批手续;并不存在工作时间玩手机、看闲书及工作态度不好的事实;中农种业公司仅以一个月考核不合格为由对其进行的解除合同处理在流程及依据上均不符合公司规定。徐大海就此提交《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予以证实。该办法第八条载明,员工当月考核为C级将予口头警告及工作辅导,连续2个月考核为C级可予降级录用或调整工作岗位,连续3个月考核为C级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可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中农种业公司与徐大海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一节,中农种业公司称其公司并无单独的工会组织,仅上级单位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设有工会,但不管理其公司员工情况;徐大海称在双方前一次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中,中农种业公司曾提交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工会表示同意自2013年1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故中农种业公司此次未经工会同意即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3)西民初字第144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816号民事判决书、《员工调岗通知书》、《解聘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打印件、工作计划及考核表、出差报告、网页打印材料、差旅费报销单、《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中农种业公司2013年1月7日与徐大海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存在实体方面的问题而被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故徐大海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的过错在于中农种业公司,其公司仅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徐大海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徐大海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农种业公司虽主张徐大海不接受公司安排、一季度内违纪超过三次,但徐大海不予认可,中农种业公司并未就具体解除事由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其公司所述徐大海的违纪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理,故中农种业公司2014年1月10日与徐大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撤销解聘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中农种业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撤销,其公司应当按照徐大海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鉴于中农种业公司未能证明对徐大海调岗降薪行为的合法、合理性,故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核算应付工资的具体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对于中农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大海负担2元(已交纳),由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农集团种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庞 妍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