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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梅诉被告吉林市中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吉林市中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王爱梅,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11号。法定代表人:顾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爱梅诉被告吉林市中大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211号的两处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YX200004**号,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YX200004**号,建筑面积1523.1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购房款人民币600万元整。被告应于3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的转移登记,但被告未予协助办理。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并恳请法院尽快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答辩中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述事实没有任何异议,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并恳请法院尽快处理,且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现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障碍,故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办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无需法院审判,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