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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王秀东,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郭玉梅,刘庆福,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郭玉萍,董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2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委托代理人:李卫。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潍坊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被告: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东。被告:王秀东。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孙庆功,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梅。被告:郭玉梅。被告:刘庆福。被告: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萍。被告:郭玉萍。被告:董成林。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与被告潍坊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物流)、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生物)、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糖业)、郭玉梅、刘庆福、郭玉萍、董成林、王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李卫,被告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的委托代理人郝洪军、孙庆功,被告董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宝生物、华纳糖业、郭玉梅、刘庆福、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诉称:被告华宝生物由被告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王秀东、郭玉梅、刘庆福、董成林、郭玉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先后从潍坊银行办理借款两笔,合计1700万元。潍坊银行发放借款后,华宝生物出现欠息等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宝生物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844184.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王秀东、郭玉梅、刘庆福、董成林、郭玉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答辩称:潍坊银行应当举证证明借款属实并发放了借款,潍坊银行要求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董成林答辩称:借款以及担保属实,但对潍坊银行起诉欠款数额有异议。华宝生物、华纳糖业、郭玉梅、刘庆福、郭玉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潍坊银行与华宝生物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宝生物向潍坊银行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结息日为每月20日;潍坊银行对华宝生物到期(含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华宝生物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潍坊银行向英昊经贸发放借款1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8%。华宝生物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合同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545143.06元。2013年7月22日,潍坊银行与华宝生物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宝生物向潍坊银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结息日为每月20日;潍坊银行对华宝生物到期(含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华宝生物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潍坊银行向华宝生物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8%。华宝生物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合同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42128.85元。2013年7月19日,潍坊银行分别与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郭玉梅、郭玉萍、王秀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郭玉梅、郭玉萍、王秀东为华宝生物在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向潍坊银行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7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潍坊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庆福作为郭玉梅的共同债务人、董成林作为郭玉萍的共同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潍坊银行为证明履行了向华宝生物发放借款1700万元的义务,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两份、华北生物的账户明细三份及欠息证明两份,为证明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经质证,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借款人华宝生物2013年7月19日至22日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潍坊银行发放了借款;对欠息证明不予认可,是潍坊银行单方出具的证据;对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的实际用途并非合同约定的用途,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其他保证人签字的保证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董成林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华北生物的账户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异议,对欠息证明有异议,称华宝生物已经在2013年7月26日偿还了500万元,提交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出具的跨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华宝生物在2013年7月26日向潍坊银行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经质证,潍坊银行认可收到该500万元,但主张华宝生物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并提交华宝生物在2014年2月17日向潍坊银行出具的还款意向书一份,在还款意向书中华宝生物认可该500万元是代替潍坊市新能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潍坊银行的500万元借款本息。董成林对华宝生物出具的还款意向书没有异议。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对董成林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潍坊银行提交的还款意向书不清楚,从还款意向书的内容上看是华宝生物替潍坊市新能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这充分说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并非合同约定的购买原材料。上述事实,有潍坊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华北生物的账户明细及欠息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意向书,董成林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华宝生物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郭玉梅、郭玉萍、王秀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潍坊银行提交的华宝生物2013年7月19日至22日的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7月19日、7月22日分别有1200万元、500万元存入华宝生物账户,可以证明潍坊银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华宝生物提供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700万元。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虽认为潍坊银行提交的账户明细不能证明潍坊银行发放借款,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从其陈述的实际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的事实来看,其也认可潍坊银行已经发放借款。潍坊银行提交的华宝生物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华宝生物支付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华宝生物也未偿还本金。董成林虽提交了2013年7月26日华宝生物向潍坊银行转账500万元的凭证,并据此抗辩华宝生物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但潍坊银行提交的华宝生物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还款意向书,说明500万元是代替潍坊市新能经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潍坊银行的借款本息,而非偿还涉案借款。因此,对董成林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华宝生物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潍坊银行向华宝生物提供的两笔借款共计1700万元均发生在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郭玉梅、郭玉萍、王秀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7月21日,潍坊银行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刘庆福、董成林分别作为郭玉梅、郭玉萍的共同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说明两人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潍坊银行要求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郭玉梅、郭玉萍、王秀东、刘庆福、董成林在合同约定的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华宝生物追偿。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主张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一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大亚公司、东翔物流、王秀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与约定用途不一致,也未举证双方存在在此情况下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华宝生物、华纳糖业、郭玉梅、刘庆福、郭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潍坊银行要求华宝生物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187271.91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大亚公司、东翔物流、华纳糖业、郭玉梅、郭玉萍、王秀东、刘庆福、董成林在合同约定的1700万元的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187271.91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郭玉梅、刘庆福、郭玉萍、董成林、王秀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7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潍坊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郭玉梅、刘庆福、郭玉萍、董成林、王秀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865元,均由被告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大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东翔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华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纳糖业有限公司、郭玉梅、刘庆福、郭玉萍、董成林、王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