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朱某某,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7年9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长女杨某乙,次女杨某丙。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但不寄钱回家,未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不体贴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12月分别起诉离婚,芦山法院以(2014)芦山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从2011年1月起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各给付两子女500元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有寄钱回家。双方感情破裂,是原告造成的。双方现居住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应当平均分割。同时,两个子女至少一个要随被告生活,原告无需给付任何费用,如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双方育有长女杨某乙,现高中读书。次女杨某丙,现小学就读。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其负责照顾。另,位于芦山县的房屋(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母亲寇某某名下。1997年,原、被告拆除了此土地上属于寇某某的三间老房屋,并由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在原址新建了二层三间砖木房,被告在参与建房时雇请了工匠、拉运了部分建房材料(木材、砖瓦),生活等其他费用由原告家人支付。房屋建成后,原告父母、原、被告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在该房。2009年3月31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以(2014)芦山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至今亦未共同生活。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仅要求“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随其生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件、(2014)芦山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的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也未作改善夫妻关系的��力,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无法投入更多的精力照顾子女。且杨某乙、杨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加之杨某乙正处于高中毕业的关键时期,现在若改变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较为妥当。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两子女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位于芦山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母亲寇某某名下,原、被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至于该土地上二层三间砖木房虽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为1997年拆除属于原告母亲寇某某的老房屋后,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投资修建并共同居住,因此,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所形成的财产,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此房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杨某丙随原告朱某某共同生活,由其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