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欣阳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李欣阳,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园丁街。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菲,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欣阳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2、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违约金计算期间及准确数额。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第三,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办理了初始登记批复,被告已经于上述日期完成己方义务,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6号122房屋,总价款208580元,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至2013年1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物业费收据、判决书、沈阳市房产网楼盘产权信息查询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的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2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金应计算至涉案房屋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对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欣阳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欣阳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东路26号122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连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