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岚民一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苏红彩与宋开亮、常德甲、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彩,宋开亮,常德甲,赵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172号原告:苏红彩,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开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德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赵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苏红彩与被告宋开亮、常德甲、赵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彩委托代理人曹善强、被告宋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甲经本院合法传唤,赵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彩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宋开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天,由被告常德甲、赵涛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开亮辩称:收到借款98000元,但这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赵涛;被告宋开亮扣除赵涛所欠电器款10000元后,将剩余88000元转账给被告赵涛的财务人员赵群;2014年6月18日,赵群根据被告赵涛的指示已将该笔1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案经送达,被告常德甲未作答辩。案经公告送达,被告赵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宋开亮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涛、常德甲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宋开亮向原告苏红彩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由被告赵涛、常德甲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苏红彩将9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宋开亮。被告宋开亮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借款当日、次日将88000元转账给案外人赵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系在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后,将借款98000元转账给被告宋开亮,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并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宋开亮提交赵群的书面证明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该书面证明记载:赵群与赵涛系同学关系,在被告赵涛经营的日照岚隆汽车租赁公司担任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现金往来,转账业务;被告赵涛以宋开亮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赵群已经收到被告宋开亮转来的88000元,因购买被告宋开亮部分电器,故剩余款项赵涛直接给了被告宋开亮;2014年6月18日,赵群根据赵涛安排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给原告苏红彩偿还了上述借款。鉴于赵群未到庭作证,原告对赵群的上述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经本院查询,被告宋开亮提交的赵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8日,赵群从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622***222)转账100000元至赵群其他账户(账号为622***0711),亦未查询到赵群于2014年6月18日转账100000元给原告的其他交易信息。经本院到工商、税务部门查询,日照岚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财务负责人并非赵群。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1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宋开亮名下的鲁L929**号牌汽车予以查封;将登记于被告宋开亮名下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竹云山庄的楼房(产权证号:岚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书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企业登记信息、税务登记表、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应予以确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借条记载内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宋开亮向原告苏红彩借款98000元,并由被告常德甲、赵涛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开亮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开亮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月利率3%,仅有其一方陈述,且被告宋开亮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视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赵群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书面证明所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赵涛,及根据赵涛安排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赵群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开亮关于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赵涛,已由赵群偿还该笔借款的答辩意见,仅有其一方陈述,原告亦不认可,且其提交及本院查询的赵群还款明细体现不出其所述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宋开亮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开亮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将部分借款又交付他人,系对所借款项的自由处分,在宋开亮与他人之间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宋开亮可另行向他人主张。根据借条记载,被告常德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涛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常德甲、赵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德甲、赵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开亮追偿。被告常德甲、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开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红彩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常德甲、赵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德甲、赵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开亮追偿。四、驳回原告苏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4120元,由原告苏红彩负担120元,被告宋开亮、常德甲、赵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张守法人民陪审员  刘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