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杨,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杨某与其妻有染,在双流县公兴镇荷韵家园A区与B区之间的丁字路口,见杨某路过此处时,用水果刀将杨某刺伤,经鉴定,杨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13时,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民警对华阳南湖国际社区4期15栋1单元706号房间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李某某上衣口袋里查获一支“仿64式”手枪。经鉴定,该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伤害受害人杨某是临时起意、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将杨某刺伤后,当晚23时许,打电话到双流县公兴派出所,供述了其刺伤杨某的事实,并称于次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华阳南湖国际社区4期15栋1单元706号房间吸食毒品时被挡获。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双流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丢弃水果刀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受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梁某、刘某某的证言,受害人杨某的病情证明单、伤情照片、出院证明书,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一同吸毒人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韩某、郎吉泽仁、冷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痕检)字(2014)204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既犯故意伤害罪,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伤害他人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受害人道歉,取得受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等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