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宇志与李景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宇志,李景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冯宇志。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李景尚。原告冯宇志与被告李景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宇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宇志诉称,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奶茶店以2万元转让被告,履行完毕后,被告又将原告店里的机器、奶茶必备品、原料等以11000元买下,并写下欠条,答应于2015年4月1日付款,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景尚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奶茶店转让给被告,但保留对店内冷操冰柜、收银机、制冰机等奶茶制作必备品的处理权。履行完毕后,被告又2015年2月25日将原告店里的冷操冰柜、收银机、制冰机等以11000元买下,并写下欠条,答应于2015年4月1日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引起诉讼。��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货物,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自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宇志货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李景尚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货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