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催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安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催字第14号申请人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城东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公司职工。申请人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号为:1050005321558274,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票据金额110000元,出票人为义乌市联众皮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新泰革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650元,由申请人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方 瑶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龚辉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告(2015)金义催字第14号本院于二零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受理了申请人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050005321558274,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票据金额110000元,出票人为义乌市联众皮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新泰革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作出了(2015)金义催字第14号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自本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孝义市银标炭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有权请求支付。特此公告。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