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诗琦与沈观水、周剑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琦,沈观水,周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诗琦。法定代理人王明学。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观水。被告周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公司员工。原告王诗琦诉被告沈观水、周剑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诗琦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沈观水、周剑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诗琦诉称:2013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沈观水驾驶被告周剑萍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萧山区戴村镇云石胶管厂内行驶时与行人王诗琦碰撞,造成王诗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沈观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诗琦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634元(44513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合计107621.68元。要求被告沈观水、周剑萍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总损失为112705.68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沈观水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发生当天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报险的。后来就送小孩去杭州医院。二、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四、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周剑萍辩称:一、事故生时,当天打了保险公司的电话、也打了交警电话,当天晚了,所以没有来处理,后来第二天去交警队处理的。二、其他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三、其与沈观水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确认是否在有效期内。若无效,我公司不赔偿。四、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中部分不是原告的名字,涉及249.99元的医疗费;挂号费发票是医生联;还要扣除非医保用药8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时间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年限、等级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认可60天;护理费,其为母亲护理,按2013年的农村标准68元/天,时间90天;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酌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五、对被告��观水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沈观水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本案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120天、营养期间9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33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合计6197.6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14634元(121.95元/天×12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82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暂住证、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诗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817.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19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8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因沈观水已支付王诗琦100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王诗琦98817.6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诗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交纳1277元(已批准缓交),由王诗琦负担142元、沈观水负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