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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康战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跃进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张康战。委托代理人崔健、刘继芳,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服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跃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民利,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跃进村三组)。负责人张改平,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康战诉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康战诉称:其母亲刘会兰2013年8月5日病故,生前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4年1月7日被告跃进村三组在给村民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以其母已病故为由未给其母刘会兰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1334.85元。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康战之母刘会兰原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于2013年8月5日病故。2012年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55000元,被告跃进村三组分两次(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月7日)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8371.65元,被告跃进村三组在第二次分配时以原告之母刘会兰已病故为由,未给原告之母分配征地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数额为21334.85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21334.8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刘会兰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母原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又查明:原告父母婚后育有一子三女,原告之父已于1995年6月去世,其长女张淑芹也已于2011年5月17日先于其母刘会兰死亡。经本院征询原告之母刘会兰次女张改线、三女张芳线及刘会兰长女之子女郭锦、郭冬艳、郭小艳意见,上述人员均表示放弃继承,同意由张康战一人继承其母遗产。被告跃进村委会、跃进村三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康战之母刘会兰生前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被告村组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刘会兰仍系在册人口,被告村组在第一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对其进行了分配,刘会兰在此期间病故并不影响其享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被告跃进村三组在第二次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原告张康战之母刘会兰已经病故为由未给刘会兰分配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跃进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管理义务,对跃进村三组具体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跃进村三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康战在其他合法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的情况下有权主张该权利。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康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21334.85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麻 敏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