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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云诉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玉竺园大药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云,海城市兴海区玉竺园大药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杨秀云。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玉竺园大药房。经营者姓名:邢桂芳,系该药房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同云。原告杨秀云诉被告海城市兴海区玉竺园大药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云诉称:原告通过广告招聘于2011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做驻店药师工作,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年薪6000元,期限一年。如果期限届满,口头可以续聘。2014年11月被告因经营效益不好,停止营业,恰好原告劳动合同期满,故要求被告返还执业药剂师证并出具解聘证明,被告只返还证书,未出具解聘证明。原告认为:按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被告开办药店,需用驻店药剂师证书予以备案登记,原告执业药剂师证书已为被告在开办药店时进行备案登记。在合同解除终止时,被告应履行后合同义务,给予出具解聘证明,原告才能在有关备案登记中免除登记,被告拒绝履行,违反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劳务合同终止后为原告出具解聘证明的义务,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海城市玉竺园大药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药店经营是特殊行业,不同于别的行业出示一个营业执照就可以经营。因此,原被告当初口头协议是期限五年,我方认为按照口头协议去做,到期时我方才有准备是续聘还是另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到被告处做驻店药剂师工作,年薪6000元。被告于达成协议时即支付劳动报酬6000元,由原告配合被告筹建药店工作。2012年10月26日,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相继支付原告2012年、2013年劳动报酬,每年6000元。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效益不好停业至今。另查,原告杨秀云于2006年3月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执业药剂师注册证书领取通知书、照片一组及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的经营者系朋友关系,并且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主要争议合同期限五年的事实,故该证人关于合同期限五年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出具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杨秀云已于2006年3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011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用工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合同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可以续聘、被告辩解合同期限为五年一节,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口头协议,原告主张合同已经到期并且已告知被告不再续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终止。对被告的辩解,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其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辅助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的单位已经停业,亦丧失了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综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到期终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出具解聘证明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为原告出具解聘证明应属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城市玉竺园大药房为原告杨秀云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辉审 判 员  李学龙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