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挚宇实业有限公司诉樊晓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挚宇实业有限公司,樊晓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241号申请人上海挚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樊晓明。申请人上海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樊晓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挚宇公司要求撤销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36号裁决(以下简称236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协议》中落款的公司名称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挚宇公司实际应是“有限公司”,且其中加盖的公章也与挚宇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故该协议是伪造的。然236号裁决根据该协议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而非考勤显示的11月17日,因此导致该裁决认为樊晓明工作年限超过半年,直接影响了赔偿金的计算。故236号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挚宇公司据此申请撤销236号裁决。被申请人樊晓明答辩称:《协议》上的确是挚宇公司的公章,且仲裁员曾经询问过该公司是否就该公章申请鉴定,该公司予以了拒绝。故《协议》并非伪造所成,樊晓明据此不同意挚宇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挚宇公司以《协议》系伪造的为由,主张236号裁决存在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之情形。然,挚宇公司仲裁期间主张樊晓明在该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7日,但就此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经挚宇公司确认的电子邮件显示,樊晓明在2014年11月18日、19日,仍在就工作事宜与挚宇公司沟通联系。故236号裁决据此对挚宇公司提出的樊晓明工作至11月17日的主张未予采信。因此,该裁决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之事实的确认,并非只根据《协议》。再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挚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且仲裁期间挚宇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理由,只是认为该公章是未经该公司确认使用的,并未就该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综上所述,挚宇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挚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23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挚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