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富成与杨连红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富成,杨连红,周荣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富成,男,1933年9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红,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贞(兼杨连红之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赵富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杨连红、周荣贞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我二人与赵富成同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村民。我二人与赵富成相邻居住,我二人居东院,赵富成居西院,由于我二人房屋建设在先,故一直以来我二人与赵富成共用我二人垒砌的西院墙。后赵富成在紧邻我二人垒砌的西房山及西院墙外种植蔬菜,并长期在菜地中浇水,我二人曾多次找到赵富成,要求赵富成不要在我二人西院墙及正房和西厢房的房山处长期大量浇水,但赵富成却称我二人侵占了他的土地,由于尚未造成损失,我二人只能忍让;后赵富成更加变本加厉,于2007年左右,在我二人西厢房的房山后挖掘深约50厘米的大坑,并长期在坑内蓄水,同时赵富成将我二人正房后过道西端墙根处的一块墙砖拆除,并在我二人正房西房山处长期堆放柴垛,另,赵富成长期大量在我二人西院墙外开辟的菜地浇水,我二人的正房由于长期的浸泡已经开裂,内部装修因返潮而大面积脱落,同时西厢房因赵富成挖掘的50厘米深坑并长期积水而返潮严重,造成装修损毁严重,我二人也曾找到大队、司法所等多个部门调解,但赵富成态度蛮横,根本无法调解。另,2014年9月12日下午,赵富成将我二人正房西侧的护坡用大锤砸坏,我二人报警后,警察已经勘察现场,但赵富成态度蛮横,无法调解。赵富成与我二人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当我二人发现赵富成大量浇水造成我二人的损失后,赵富成不但拒绝停止侵害,反而采取挖坑、拆墙砖、大量浇水等方法让损失扩大,故我二人认为对于损失的发生及扩大,赵富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赵富成将其拆除的我二人正房西侧护坡恢复原状;将正房西房山处堆放的柴垛、啤酒瓶等杂物移除,并不得在我二人西院墙及正房、厢房房山处大量浇水。2.判令赵富成将其在我二人西厢房房山后挖掘的50厘米的深坑填平。3.判令赵富成赔偿我二人正房修复费用30000元。4.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由赵富成承担。赵富成辩称:不同意将杨连红、周荣贞正房西侧护坡恢复原状,我还砸呢。我这房是分的老宅子,从我这往前量,拉直,看看杨连红、周荣贞占没占我地。他们要是没占,我负一切责任,他们要是占了,那块地方我还砸,因为是我的地。不同意挪其正房西山墙的柴垛和西房山的啤酒瓶等杂物,那是我的地方。我浇水是因为我菜旱了,我给菜浇水。杨连红、周荣贞所说的深坑不是坑,那与水道是平的。我半分钱都不给他们,因为是当街地势高,当院地势低,园子里水不但排不出去,当街水还流我院子里来,把我房都弄裂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连红、周荣贞系夫妻关系,杨连红、周荣贞与赵富成同系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一渡河村村民,杨连红、周荣贞与赵富成相邻居住,杨连红、周荣贞居东院,赵富成居西院。近年来,由于赵富成在院中放水等原因,致使杨连红、周荣贞房屋受损。2014年9月12日,赵富成将杨连红、周荣贞正房西侧的护坡部分砸坏。2014年9月,杨连红、周荣贞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杨连红、周荣贞西房山堆放的柴垛、啤酒瓶系赵富成之子赵福瑞所有。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并未发现杨连红、周荣贞西厢房房山后有50公分的深坑。原审法院认为:赵富成与杨连红、周荣贞为东西院邻居,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赵富成在院中放水,对杨连红、周荣贞正房造成一定影响,赵富成不应在杨连红、周荣贞西院墙及正房、厢房房山处大量浇水,对杨连红、周荣贞正房造成的损失,法院考虑2000元。经法院现场勘查,杨连红、周荣贞西厢房房山后并未发现50公分的深坑,故杨连红、周荣贞要求赵富成将其在杨连红、周荣贞西厢房房山后挖掘的50公分深坑填平,法院不予支持。赵富成砸坏杨连红、周荣贞正房西侧的护坡,法院考虑赵富成赔偿杨连红、周荣贞经济损失100元。杨连红、周荣贞正房西房山处堆放的柴垛及啤酒瓶系赵福瑞所有,故杨连红、周荣贞要求赵富成移除,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赵富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砸坏杨连红、周荣贞家正房西侧墙基护坡损失一百元。二、赵富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连红、周荣贞家正房修复费用二千元。三、赵富成不得在杨连红、周荣贞家西院墙及正房、厢房房山处大量浇水。四、驳回杨连红、赵富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富成不服,以杨连红、周荣贞家正房西侧墙基护坡侵占赵富成家的地以及杨连红、周荣贞家正房受损与赵富成无关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杨连红、周荣贞的经济损失。杨连红、周荣贞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使用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杨连红、周荣贞与赵富成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现双方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赵富成认可砸了杨连红、周荣贞正房西侧的护坡,理应赔偿杨连红、周荣贞该部分损失。赵富成上诉认为护坡侵占自己的宅基地,故将之砸毁,护坡是否侵占其宅基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但赵富成以砸毁他人护坡的方式解决问题的行为不当,造成他人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赵富成认为杨连红、周荣贞正房的损坏与自己无关一节,原审法院通过对涉案宅院进行现场查看,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富成不同意赔偿杨连红、周荣贞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杨连红、周荣贞负担250元(已交纳),由赵富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富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