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季宝宏与季年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宝宏,季年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季宝宏。被告季年如。原告季宝宏与被告季年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年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季宝宏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季年如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从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被告季年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季年如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季宝宏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借期壹年,到2014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人:季年如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季宝宏遂于2015年3月23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从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季年如签名的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告季年如向原告季宝宏借款62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季年如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季年如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给付利息,并另外给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予支持;但在被告承担了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误工费等损失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年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季宝宏支付借款6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2000元,年息6%,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季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元,诉前保全费72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季年如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春明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