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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洪芹、孙艳、孙颖诉被告孙广山、被告涿州市鸿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芹,孙艳,孙颖,孙广山,涿州市鸿丰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高洪芹,住涿州市。原告孙艳,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原告孙颖,住涿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山,住涿州市。被告涿州市鸿丰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宝田。委托代理人张艳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洪芹、孙艳、孙颖诉被告孙广山、被告涿州市鸿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丰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8时04分许,第一被告孙广山驾驶冀FX**大型普通客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阳路鼓楼大街口,与前方顺行孙庭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庭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孙广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庭发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孙广山驾驶的冀FX**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涿州市鸿丰客运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孙广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冀F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车损损失共计114718.76元整;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以被告孙广山系被告鸿丰客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孙广山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孙广山的起诉,经核实本院已准许。被告鸿丰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方28万元,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孙广山是我单位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驾驶员孙广山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8时04分许,被告孙广山驾驶冀FX**大型普通客车沿范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范阳路鼓楼大街口,与前方顺行孙庭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南左转弯时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孙庭发受伤经涿州市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庭发无责任。孙庭发死亡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18.76元、死亡赔偿金458679元、丧葬费21266元、电动车损失14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84763.76元。被告孙广山系被告鸿丰客运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冀F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孙广山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及殡葬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鸿丰客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广山驾驶车辆与被告孙庭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庭发死亡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冀F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死者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孙庭发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孙广山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高洪芹、原告孙艳、原告孙颖合计113318.7元。二、被告鸿丰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高洪芹、原告孙艳、原告孙颖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鸿丰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