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永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永花,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左琨,总裁。委托代理人史毅,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花,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中玉,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杨小燕,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村,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延,女,1967年5月8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物业管理科科长,住北京市东城区大鹁鸽胡同*号。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花于2014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1日张永花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保洁员工作。后张永花被安排到北京大学北大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北大北大第一医院)手术室做保洁工作。按照规定,进入手术室人员必须穿拖鞋。2012年8月28日张永花进入手术室时,装拖鞋的筐内已没有适合张永花号码的拖鞋,无奈张永花只能选择一双大号拖鞋。张永花进入手术室后,由于大夫催促张永花快点拿病人拖鞋去消毒,其拿起拖鞋行走时,自己穿着的拖鞋前舌头窝了一下,导致张永花被绊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张永花的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现处于恢复阶段。目前张永花的伤情未全部治愈,依旧需使用双拐行动。张永花的伤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现张永花诉至法院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京大学北大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以下简称北大第一医院)连带赔偿张永花医药费33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71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785.7元、伤残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53.25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复印费140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由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共同负担。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辩称:2012年张永花在工作时间、地点发生伤害情况属实。从录像上看是张永花在手术室擦东西时在平地上摔倒的,自己起来后又摔了一下。事发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将张永花送往医院,并负担了张永花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护理费每天120元。张永花受伤期间,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一直按照工伤待遇处理此事件,每月发给张永花全额工资2000元,直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10月起,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还支付给张永花三个月的护理费共计7500元。现爱玛客北京分公司认为,张永花的摔伤应属于工伤,是��自己在一年内没有申请,放弃了申报工伤的权利,对此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张永花的诉讼请求。北大第一医院辩称,北大第一医院是刚装修完毕,地面软而平整清洁,硬件条件较好。在手术室工作的护士和保洁人员非常多,从未发生过摔倒的情况。张永花在手术室摔伤应该是自己穿拖鞋走路姿势造成的。对于拖鞋的选择问题,手术室的拖鞋每人不固定,拖鞋消毒后都放在筐内,凡进入手术室人员都自己从筐内选择适合自己的鞋码。张永花穿的拖鞋是自己选择的,北大第一医院没有任何过错。现北大第一医院不同意张永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花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张永花担任保洁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160元。在试用期期间的月工资为1160元。合同期限为2年。��2011年7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7月30日止。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后张永花被派遣到北大第一医院手术室做保洁工作。2012年8月28日张永花进入手术室工作前,自己从手术室门外筐内选择拖鞋穿着后进入手术室,由于张永花穿着的拖鞋号码大不合脚,张永花在手术室内行走时拖鞋的前部窝了一下,导致张永花被绊倒摔伤。张永花的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并于29日住院,31日在腰麻、连硬外麻醉下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9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已支付。张永花出院后,其夫和表弟对其进行了护理,其夫和表弟均系自由职业者,无固定收入。现张永花共支付医药费2841.73元、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717元、复印费140元。张永花的伤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九级伤残;建议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鉴定费3100元,张永花已垫付。事发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按时每月发放张永花工资,直至2013年6月28日合同终止。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发放工资计算考勤系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为一个月,月底发放工资。自张永花入职起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平均每月发放张永花工资为2247.25元。张永花受伤期间,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共发放给张永花工资20202元,还给付张永花护理费7500元。另查,张永花的父亲张仁余,1936年8月5日出生,母亲已去世。张仁余与其妻共生有五个子女,其中长子张永强系精神三级残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永花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北大第一医院手术室工作。张永花在手术室工作时,由于张永花穿着的拖鞋号大���合适,故张永花在行走时拖鞋的前部窝了一下,造成张永花被绊倒摔伤。张永花摔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由此给张永花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和北大第一医院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由于张永花进入手术室前,没有选择好适合自己穿着的鞋码,当张永花穿着大号拖鞋在手术室内行走时又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拖鞋的前部窝了一下被绊倒摔伤,故张永花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关于张永花要求对方赔偿其医疗费一节,经法院对张永花提交的就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该费用均系张永花针对其伤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张永花要求对方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按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庭审中张永花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但根据张永花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永花主张营养期限为120日,应系合理的,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关于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护理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庭审中张永花虽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但根据张永花受伤的程度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永花主张护理期限为90日,应系合理的。由于护理人员系自由职业者无固定收入,故对护理人员的报酬问题,法院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处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张永花计算误工期限应系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3年9月1日,张永花计算的误工期限有误。对于张永花误工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张永花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永花的每月收入应为1160元,但根据自张永花入职起即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平均每月发放张永花工资为2247.25元。故对张永花误工损失的数额,法院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张永花的平均收入及鉴定机���的意见,扣除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已发放的工资后予以酌定。关于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交通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庭审中张永花虽向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经法院审核,大部分票据均与张永花就诊时间不符,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虽然张永花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张永花提交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记载,张永花受伤后十余次到医院就诊系客观存在的,产生交通费亦是必须的,故法院对张永花就诊发生的交通费将根据张永花的伤情及路程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张永花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张永花提交的证明,张永花的父亲年满77岁,无劳动能力,故张永花主张该费用合理,但张永花计算数额有误,法院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于张永花的弟弟系精神残疾一节,张永花虽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弟张永强有精神残疾(三级),但张永花未向法院提交其弟是否有妻子和孩子及是否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等相关证明,张永花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只证明张永花之父张仁余一直由张永花抚养,未证明其弟弟张永强也由张永花抚养,故张永花主张被抚养人还有其弟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永花要求对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一节,张永花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了伤残,现张永花以此为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永花要求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法院予以酌定。关于张永花要求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北大第一医院赔偿其复印费一节,该费用系张永花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法院对该费用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共同赔偿张永花医疗费二千二百七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护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交通费五百六十元、误工费六千一百六十五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千三百七十六元、残疾金赔偿金十一万六千七百元、精神抚慰金八千元、残疾器具费二百五十六元、复印费一百一十二元,共计十四万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张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意见即认为张永花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该公司并无过错,且认为张永花应按工伤赔偿主张权利,该公司为张永花提供了劳动机会,对其给予了照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永花答辩称不同意爱玛客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其认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自身并无过错,该公司应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表示同意原判。北大第一医院对原判虽有意见,但未上诉,其认为张永花服务于该医院,但系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员工,故张永花受伤之损失应由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工资存折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射阳县海河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之焦点即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就张永花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所证之事实,张永花受伤后已就工伤认定一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申请,该机关经审查认为张永��事故时间为2012年8月,而其本人已于2012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即张永花就其损失已无法依工伤赔偿获得救济,在其与所在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和北大第一医院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事发时张永花系听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安排到北大第一医院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保洁工作,其受伤发生在从事该项工作过程中,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与张永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应就张永花受伤后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张永花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故该公司不应赔偿,因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张永花受伤的原因等,对其应自行负担的部分损失在该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现爱玛客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永花受伤系其他外力导致,亦不能证实其故意造成该身体损伤,故本院认为该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上诉所述为张永花提供劳动机会一节,虽然在客观上对张永花确有照顾,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但张永花提供劳务及从事雇佣活动亦对北大第一医院的工作提供了人力支持,以上理由并非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爱玛客北京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前述法律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3100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