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黄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司机。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3日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同年5月14日恢复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丁。虽然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原告对被告没有真正了解,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小事闹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为了改善居住条件,2013年3月5日,被告父亲李春根把坐落在南丰县琴城路昼锦巷的老房子卖给了曾冬冬,所得购房款购买了南丰县琴城镇书香琴苑41栋二单元601室房屋部分首付款,故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保留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欠银行贷款和装修款由财产共有人分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丁。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的财产有:1.2013年7月13日购买的坐落在南丰县琴城镇书香琴苑41栋二单元601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86.43㎡,总房款为581125元,首付款232125元,余款348000元银行按揭支付,尚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明)及房屋内的家具物品等,双方同意按90万元计算该房屋价值(含附属设施和一切家具物品)。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2011年7月25日,李某甲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赣F×××××货车,因未能按合同分期支付购车款,该车辆被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收回变卖,折抵后仍欠购车款7500元。2.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桑田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认可的装修房屋导致的债务有:1.装修房屋时欠胡志明贴瓷砖工资9000元;2.欠做光化工资5000元;3.欠敖明泉购买皇冠推拉门款6100元;4.欠法恩卫浴款2000元;5.欠家园大理石款1800元;6.欠纽恩泰空气能热水器款2000元,共计259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父亲李春根把坐落在南丰县琴城路昼锦巷的老房子以25万元的合同价格出售给了曾冬冬。原、被告购买南丰县琴城镇书香琴苑41栋二单元601室房屋时,李春根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装修完毕后,李春根夫妇和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继续一起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桑田支行借款凭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各一份和问话笔录三份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和证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和李应平出庭作证并提交欠条,证明为了装修房屋向证人李某乙借款4万元和向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李应平分别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欠条系事后补写的,对借款之事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与被告之间确实具有亲属关系,被告对借款细节陈述不清。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表示欠条系被告事后补写的。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欠款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丁某、唐某和廖某出庭作证并提交销售凭证,证明装修房屋时欠到兔宝宝板木材料款10000元,吉祥鸟瓷砖款21000元,长颈鹿牌光化材料款15000元。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承认到相关商店购买材料,但不清楚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证人丁某、唐某和廖某的法庭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兔宝宝××饰材专卖店记账凭证、南丰长颈鹿漆旗舰店记账凭证和送货单、销货清单记载的情况基本一致,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欠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彭志军出庭作证,证明还欠彭志军木工工资12000元。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承认装修房屋时聘请了彭志军做木工,也认可欠木工工资,只是具体数额不清楚,故本院采信彭志军的证言,对被告主张的欠彭志军12000元木工工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因赣F×××××货车导致欠款和其他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充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坐落在南丰县琴城镇书香琴苑41栋二单元601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问题。原告认为,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则认为,婚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经济上没有分开,都由被告父母打理。为了改善居住条件,被告父亲出售正在居住的老房子,所得款项用于添置新房,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由成年家庭成员平均分配,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保留其父母的份额。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系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共同添置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析产,被告父亲将共同居住的老房子处置后,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新房,装修后仍继续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大家在一起吃用。故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分配家庭共有财产时,应保留被告父母的份额。同理,因装修房屋产生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在添置新房时,原、被告的子女系未成年人,不参与分配家庭共有财产和承担家庭共同债务。故本院按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和分配家庭共同债务。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均同意争议房产(含附属设施和一切家具物品)作价90万元,扣除未支付的按揭款34.8万元,原告可以分得的财产份额为13.8万元【(90万元-34.8万)÷4人】。因装修房屋欠到的各项材料款和装修工资共计83900元,原告应承担20975元(83900元÷4人)。因被告及被告父母对争议房屋具有多数份额,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应得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为宜,但被告应补偿原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在补偿原告相应的财产份额时,扣除相应的债务份额。即被告应补偿原告117025元(13.8万-20975元)。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黄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婚生女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各自承担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三、坐落在南丰县琴城镇书香琴苑41栋二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黄某应得的财产份额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黄某应承担的家庭共同债务份额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被告李某甲补偿原告黄某1170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南丰县顺丰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7500元和欠江西南丰农村合作银行桑田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五、各自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