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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彭春信与曾文浩、邹广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信,曾文浩,邹广云,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2号原告彭春信,男,住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谢亮,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一曾文浩,男,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二邹广云,女,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黄燕霖。委托代理人郑立伟、蔡剑锋,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0127.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肇事车辆LR8782号的驾驶员是我本人,车主是我婶即被告二邹广云,事故发生时是向我婶借用车辆。车辆在被告三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5364.29元,其中,我方支付4264.29元,由原告自己预交11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二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本案粤LlR8782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至2O14年9月19日。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242元、842.5元,合计1084.5元认可;对其1100元的押金单由于非正式的结算发票,不能确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2、伙食补助费:认可;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以300元较为合理;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及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明,且伤情较轻,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载明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亦没有提交工资单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因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及数额,另外原告伤情较轻,医嘱院后全休三个月不合理,故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联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8、住宿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无产生住宿费的必要性,且没有提供相关连的发票,不予认可;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并非造成原告死亡,故非法定赔偿范围。在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后,应当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任。另外本案有另两名伤者(梁练英、黄芳),交强险应当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40分,被告一曾文浩驾驶粤LR87**号车在博罗县长宁镇长宁镇派出所门口,由南往北行驶时,在左转弯横过马路时,与由原告彭春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梁练英、黄芳)发生碰撞造成梁练英、黄芳、原告彭春信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练英、黄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驾驶的粤LR87**号车的所有人。肇事粤LR87**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长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门诊费1084.5元(242元+842.5元),住院医疗费5364.29元,其中被告一支付医疗费4264.29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陪人一人,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中堂华振托盘店工作超过一年,月工资34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练英、黄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LR87**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二,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了被告二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6448.79元(1084.5元+5364.29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共住院46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46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陪人一名,原告诉请护理费按5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养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中堂华振托盘店工作,月工资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计算至全休届满之日(即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13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3.33元(3400元/月÷30天×136天)。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关于住宿费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博罗县长宁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4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前提条件,且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已在护理费用中赔付,故其诉请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且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9062.12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8013.33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1048.79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4.15元,扣减被告一已支付的4264.29元,故被告三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一多付给原告3530.14元(4264.29元-734.15元),经扣减,被告三还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83.19元(10000元+18013.33元-3530.14元)。被告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483.19元给原告彭春信,该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彭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罗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彭春信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448.7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448.79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40006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3003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300230014、误工费15413.331541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000+18013.33=28013.33,扣减3530.14,还须赔偿24483.1920、鉴定费合计29062.121048.79×70%=734.15,扣减4264.29,无须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