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与被告景小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景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7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96号。负责人:朱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莉,女,该支行职员,住该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该支行职员,住该支行。被告:景小江,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与被告景小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亚莉、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诉称,被告景小江因购买紫薇尚城(西区)的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借款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景小江逾期拖欠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5899元,并支付2014年11月6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并以设定抵押担保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景小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景小江、以及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后,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主要为,被告景小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2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4.158%。如遇利率调整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按月还款,被告景小江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景小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景小江以其购买的位于本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东侧紫薇尚城西区的房产证为107502006-6-3-12811-1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景小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享有以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西大街支行如约向被告景小江支付了借款,在还款期间被告景小江拖欠借款至今。至2014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538.77元、利息2360.87元,共计155899.64元。另查明,现被告景小江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欠本息清单、个人贷款申请表及身份证。本院发布的公告、以及庭审调查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协商后自愿签订,且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逾期多期未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3538.77元、利息2360.87元,共计155899.64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被告以设定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小江在夲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借款153538.77元、利息2360.87元,共计155899.64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景小江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大街支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位于本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东侧紫薇尚层西区的房产证为107502006-6-3-12811-1号的房产折价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1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景小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