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打工人员。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0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门口,被告人马某某尾随被害人冯某至该小区自动打水机附近,将被害人摔倒后劫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女士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约50元,苹果5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732元)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辩解其是在被害人后某被害人包的时候将被害人带倒的,起诉书指控其摔倒被害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联强小区门口见到被害人冯某背着一个单肩包进入该小区,即进行尾随。至小区自动打水机附近时,被告人马某某从被害人冯某身后抓住被害人的背包带拽包,被害人抓紧包不松手,马某某用力拽,致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喊:“救命”,仍抓住包不松手。被告人马某某继续拽,将包带拽断,把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5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732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冯某表示不再追究马某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诉机关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供辨认使用的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8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出警录像视频光盘,赔偿、谅解协议书,悔罪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被害人背包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引发被害人的抗拒,马某某仍然持续拉拽,与被害人发生争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关于被告人的抢劫手段,被害人在2014年8月27日案发当日报案陈述:“我就用力将我的包往我身边拿,这时,那名男子将我摔倒在地”。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陈述:“对方用另一只手从我身后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倒在地上。”内容发生明显变化。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把那女的拽倒在地上。”、“我拽包带把那女的带倒了”。证人刘某于2015年1月22日证实,其听冯某说“冯某被对方按住摔倒在地。”,该属于传来证据。综合上述,本院认定马某某在对冯某实施抢劫过程中致冯某倒在地上。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摔倒冯某证据不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刘弋玄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