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向国英与杜永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仪陇县。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对我打骂,还把其他女人带回家同宿,并要求我为他们煮饭,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告依然恶习不改。2010年7月我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因害怕被告再对我实施暴力,我便与被告分居,去西昌打工,互不往来,不通音讯,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是疼爱自己妻子的,虽说是有打她,但只是吓唬她。自上次法院调解和好后,我曾两次去西昌找原告回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1987年6月20日收养长女杜某甲,1991年3月10日生育次女某乙。2010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我院调解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至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彼此关心,珍惜现在的生活,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原告向某某诉请离婚,未能举出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扬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