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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马某甲,女,1978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红与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4日我和王某甲经兴庆区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直接抚养,但5年来我看到女儿弱不禁风,15岁身高1.6米,体重只有70斤;青春期少女面临很多问题,与父亲无法沟通和解决;女儿学习成绩很差,根本无望考上高中,我本想把她送到较好的学校,或者上高中或护校,但被告却将女儿送到中专职业学校,所学专业是服务员;我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我丈夫亦有较高收入,他同意由我直接抚养王某乙,并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为了王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将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我。被告辩称,原告无业却称有固定收入来源;15岁孩子的身高、体重情况,并无具体标准;我承认女儿学习成绩差,但原告在女儿小的时候因为贪玩很少照顾女儿的生活和学习,现在女儿长大了,原告如何能把女儿照顾好;现在学校很多,不能说哪个学校好,凭女儿的学习成绩很难考个好学校,我在电视上看到某某工业学校招生,我当时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接我电话,也不回短信,我让女儿把某中学的名都报了,同时我让女儿去看某某工业学校,女儿当时同意上该校。综上,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0)兴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婚生子马某乙由马某甲抚养;某商城营业摊位归马某甲所有,摊位收入全部用于王某乙和马某乙的生活学习支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归王某甲所有,马某甲的父母马某丙、马某丁在世时享有该房的居住权,王某甲不向马某甲、马某丙和马某丁支付房屋补偿款,马某丙、马某丁不居住时,该住房归王某乙所有;位于兴庆区两处营业房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当庭支付王某甲100000元房屋补偿款。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乙由王某甲直接抚养。马某甲再婚后与丈夫李某甲于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李某甲现为宁夏石嘴山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60000元,愿意抚养王某乙。王某乙出生于2000年2月10日,现就读于某某工业学校职业高中一年级。关于王某乙今后愿随父还是随母生活,王某乙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表示现在随父生活不方便,更愿意随母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某甲负担王某乙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0)兴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相关事实、证明、王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处理。王某乙现年15岁,已具有一定独立思考的能力,其明确表示今后更愿意随母生活,父母双方对此应当予以尊重。原告目前虽然抚养马某乙和李某乙,经济负担较重,但因其拥有两套营业房和一个商城摊位,其夫李某甲亦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且愿意直接抚养王某乙,故原告有经济能力直接抚养王某乙。王某乙目前处于生理发育期,随母生活更为妥当。从有利于王某乙身心健康角度出发,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故对于原告主张变更王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负担的王某乙抚养费,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马某甲直接抚养。王某乙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王某甲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马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