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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荣森与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森,杨杰,雷定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239号原告沈荣森,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被告杨杰,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被告雷定禹,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荣森与被告杨杰、雷定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荣森与被告雷定禹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荣森诉称:2012年12月20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农大北口东,杨杰驾驶雷定禹所有的京P**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我由北向南行走,小轿车与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杰负全部责任。我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现我已完成二次手术,故起诉要求杨杰、雷定禹赔偿我医疗费278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7706.67元、交通费160元、住院用品费100元,并负担诉讼费。雷定禹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杰是借用我的车辆使用时发生的事故,因我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5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农大北口东,杨杰驾驶曹定禹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P**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沈荣森由北向南行走,小客车先与沈荣森身体接触,后又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沈荣森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杰负全部责任。沈荣森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3-10肋骨骨折、左侧3-9肋间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左肺上叶破裂、左侧血气胸、左肺不张、左胸壁皮下气肿、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左前额开放伤口、左眶周软组织损伤、左侧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全身散在皮擦伤、2型糖尿病。沈荣森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后沈荣森起诉至本院要求杨杰、雷定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沈荣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用品费共计170000元,杨杰赔偿沈荣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用品费、鉴定费233229.6元,本院同时认定雷定禹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沈荣森于2014年3月8日至3月1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诊断:左侧3、6-9肋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4年5月14日。沈荣森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7845.62元。沈荣森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31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31天的护理费。沈荣森主张交通费、住院用品费,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在(2013)海民初字第13509号案件审理中,沈荣森提供了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证明,证实沈荣森月基本工资3400元,沈荣森另提供了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沈荣森按照每月3400元标准主张2014年3月8日至5月14日的误工费,称事故发生后单位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1350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杰负全部责任,杨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杰应赔偿沈荣森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沈荣森未提供雷定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其要求曹定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沈荣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荣森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沈荣森主张护理费的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认定护理期为20天;沈荣森主张交通费、住院用品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沈荣森医疗费二万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二千元、误工费七千七百零六元六角七分,以上共计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五十二元二角九分;二、驳回沈荣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沈荣森已预交),由沈荣森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杨杰负担七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宇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人民陪审员  陈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