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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法定代表人邹招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徐博,男,个体户。原告万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徐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锦房��产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营销策划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开发建设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一期项目楼盘提供全程营销策划、销售代理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专业水准的营销策划,销售代理服务,并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原告委托的各项工作。本项目前期策划费用,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先预付被告根据该项目需要的策划活动资金,原告预付款在合同到期,被告最终完成委托服务后从被告的销售佣金中予以扣除。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被告应提取代理佣金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比例。原告开发建设的万锦世纪城一期项目自2011年6月27日正式开盘至2012年2月15日止,一期项目内住宅和地下车库可销售总额为13274819元,经被告营销策划并实际销售总额为85384400元,住宅和地下车库实际销���额占总销售额的64.32%。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照销售总额的0.55%收取代理佣金,故被告应获得的佣金为469614.20元(85384400×0.55%)。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预支代理费1920000元,核减被告应获得的佣金469614.2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1499415元。此外,被告已从原告处陆续预领取人员工资350793.2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所雇人员工资、通讯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该工资及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多领取的各项费用,但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销售代理佣金1499415元、人员工资350793.20元,合计1850208.20元。被告徐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万锦世纪城商住小区的开发企业。2010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书面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对万锦世纪城一期项目进行市场营销策划代理事宜。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即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合作方式范围为本项目全部住宅及其配套商业、车库,以原告提供可售房源面积为准。合同第四项第四款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因本项目驻场所需的工作人员必要的销售现场办公场所、办公条件,如甲方要求乙方人员因项目需要出差(指离开临河区)其差旅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员工吃、住、路费,长途电话费、员工工资、社会保险、其它意外事故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项第8款约定,乙方在本项目托管执行期间保证专案团队不少于五名人员服务(项目团队成员:徐博、段伟、陈鹏宇、崔玉环、卢迎伟等),开展销售管理,策划执行,广告策划设计等工作。合同第五条关于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收费标准:(1)本项目前期策划费用,双方自合同签���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根据临河项目需要的前期策划活动资金。甲方所支付款项在乙方销售佣金中扣除;(2)项目正式开盘后(开盘时间以报纸公布的时间为准),乙方按照如下标准收取销售、策划代理佣金(楼盘销售价格经甲乙双方确定)。A.本项目开盘后30天内,本项目销售总金额少于50%,乙方不得收取任何佣金;B.本项目开盘后30天内,销售总金额实现50%销售额,乙方按照销售总金额乘以0.4%的标准收取销售代理佣金;C.本项目开盘后45天内,销售总金额实现60%销售额,乙方按照销售总金额乘以0.55%的标准收取销售代理佣金;D.本项目开盘后45天内,销售总金额实现75%销售额,乙方按照销售总金额乘以0.65%的标准收取销售代理佣金,以此类推。2.项目商业部分的运营、管理取费标准不包含在上述范围之内,商业部分的租赁佣金提取方式及额度双方另行商定,以补充��议形式签署,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付款方式:甲方以电汇的方式向乙方支付销售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7.一期未销售完前,佣金留10%作保证金,一期全部销售完立即支付保证金在内的全部佣金。此外,双方对合同的终止和变更、保密事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取得了万锦世纪城商住小区一期商品房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1年6月27日,原告在巴彦淖尔报上发布了万锦世纪城一期开盘销售广告。根据巴彦淖尔市鑫业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截止2012年2月15日,万锦世纪城商住小区一期项目可销售住宅房源为6#、7#、12#、14#、15#共5栋楼,可销售面积为35945.20平方米,销售均价4385.98元/平方米,总销售额为157654928.30元。商业部分可销售面积为10377.79平方米,销售均价10090.20元/平方米,总销售额为104713976.66元。地下车库共可销售137个,总价值18592500元。以上三类物业可销售总金额为280961404.96元。被告自2011年6月27日开盘至2012年1月30日销售楼盘回款统计表中载明其自开盘销售期金额为住宅99627952元,占总销售额的63%,商业部分19836798元,占总销售额的19%,地下车库5897000元,占总销售额的32%,以上三类物业签约销售金额共计125361750元,占总销售额的44.62%。被告制作的销售回款统计表中有其团队成员卢迎伟、沈娜的签字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从原告处按月预领取代理费共计13笔,金额为1920000元,预领取人员工资350793.20元,以上费用均系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于被告提供的帐户内,并由被告在原告作出的相关财务凭证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物业销售代理范围、服务内容、销售代理要求正确、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实际销售额按照约定的销售佣金比例提取销售代理佣金。被告在代理销售万锦世纪城一期项目期间,住宅实际销售额为99627952元,地下车库实际销售额为5897000元,合计105524952元,占可销售房屋面积总销售额的60%,根据代理合同第五条关于销售、策划代理佣金收取标准及提取比例的约定,被告应按销售总额0.55%的标准收取代理佣金,即被告应收取的代理佣金为580387.24元(105524952元×0.55%),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预支代理费1920000元,核减被告应收取的代理费580387.2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339612.76元。对于万锦一期商业部分,根据代理合同第五��第二项约定,一期项目商业部分的运营、管理取费标准不包含在佣金提取比例范围内,且被告所销售的一期商业部分仅占总销售额的19%,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佣金提取比例。此外,被告从原告处预先支取了其人员工资350793.2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人员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人员工资350793.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支代理佣金及人员工资169040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2元,由原告内蒙古万锦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由被告徐博负担19521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徐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继军审 判 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