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夏友华与张泽权、冯珍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友华,张泽权,冯珍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夏友华,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付征兵,团风县团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泽权,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冯珍莲,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夏友华诉被告张泽权、冯珍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德咏、人民陪审员邵志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张泽权、冯珍莲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被告张泽权、冯珍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友华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0年,被告张泽权承接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材料,2011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50000元,余款拖延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材料款20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友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被告张泽权出具的欠条,拟证明张泽权欠原告材料款248000元。被告张泽权、冯珍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张泽权、冯珍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夏友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0年,被告张泽权承接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材料,2011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4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50000元,余款198000元拖延未付。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夏友华与被告张泽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张泽权向原告夏友华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张泽权有向原告夏友华清偿欠款的义务,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原告就该欠款对被告张泽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就该欠款对被告冯珍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权偿还原告夏友华欠款198000元,并自欠款之日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上述借款本息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泽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泽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晋审 判 员  孙德咏人民陪审员  邵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