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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百年与吴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百年,吴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朱百年。被告吴素银。原告朱百年为与被告吴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忠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百年、被告吴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百年诉称,吴素银于2013年1月8日至6月1日期间分三次向朱百年借款共计12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讨,吴素银至今未还。故朱百年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吴素银归还借款12000元。朱百年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了借条3份。吴素银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因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朱百年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素银向朱百年借款后经催讨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对朱百年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故朱百年诉请吴素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素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朱百年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