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周某与朋友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头洗墨池广场玩,被告人陈某问周某要烟抽,周某不给,双方拉扯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陈某持刀将周某脸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1、认为刀不是他本人的,是从被害人手中拿来的。2、打架是被害人向他要烟抽引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临川区文昌桥头洗墨池广场,见××人被害人周某(系××人)等人后,向周某要烟抽,周某不给,双方拉扯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遂持刀将被害人周某面部刺伤,之后逃离现场。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因外伤致左下颌下缘、左下颌角下皮肤裂创,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周某及家属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他和另一名××朋友在临川文昌洗墨池广场玩,一男子问他要烟抽,他没给并用手摆弄对方,男子被摆弄后,立即从身后拿出一把刀刺他,他被对方刺到脸后倒地,男子还用脚踢他,他朋友看到后就拿头盔上前打他,男子被打几下后逃跑。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18时许,他和哑巴子周某在文昌桥头洗墨池旁边玩,一男子问哑巴子要烟抽,哑巴不给,男子就推哑巴子,哑巴子跟着推男子,双方就打起来了,后男子从身后抽出一把刀刺伤哑巴子的脸,他看到哑巴刺伤后上前帮哑巴子打男子,男子就逃跑了。3、物证、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扣押清单一份、作案凶器照片一张证实:该局在被告人陈某家中查获作案刀器并依法扣押。(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7下午16时许,该局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头抓获被告人陈某。(3)辩认笔录证实:张某辩认出陈某就是用刀捅伤周某捅伤的男子。周某辩认出陈某就是用刀将其捅伤���男子。(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补充侦查情况回复证实:“五交化”、“金龙”的真实姓名及其他情况都不知道,该局遂无法传唤。(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陈某出生于1971年7月5日,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左下颌下缘、左下颌角下皮肤裂创,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晚上18时,他和朋友金龙、五交化三人喝完酒后到文昌桥头洗墨池附近的广场上玩,与一名哑巴因要烟的事发生纠纷,哑巴子用脚踢他,他打了哑巴子一拳,另外一名哑巴子也拿头盔打他,他就用刀在之前的哑巴脸上刺了一刀,后离开现场。五交化、金龙两人当时都在现场看见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产生纠纷后,用刀刺伤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辩解案发时是被害人先向他寻烟引起,刀是从被害人手中夺过的。经查,被害人周某与证人张某的陈述均证实是被告人陈某先向被害人寻烟未果,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后拿刀将被害人刺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家中查获了其刺伤被害人的刀刃,故对被告人陈某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