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莆田市荔城区某甲街道某某路某某新娘附近,扒窃走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2.2015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某甲街道某某路某某鞋店附近,扒窃走被害人张某外套口袋内一部苹果5代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0元)。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于2015年1月9日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某某街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分别偿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三千二百四十元、偿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林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