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洲道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桂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洲道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桂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季发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亮宇贸易有限公司,李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23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被告连云港市洲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强。被告连云港市桂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余岗。被告连云港市季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月。被告连云港亮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辉。被告李三国。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市洲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道公司)、连云港市桂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善公司)、连云港市季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季发公司)、连云港亮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宇公司)、李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道公司、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李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被告洲道公司向东方银行下属海州区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其中承兑敞口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并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还款期限都为2013年3月29日,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时被告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与原告下属海州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李三国与原告下属海州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506室、新浦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505室房产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1995213.7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洲道公司还借款本金1995213.79元及利息、罚息489541.5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洲道公司、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李三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下属海州区支行与被告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等。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债权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同日,被告李三国与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海州区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三国所有的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505室房产(丘号:02271010-8-4)和新浦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506室房产(丘号:02271010-8-5)分别设定最高本金金额21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10月31日,被告洲道公司向原告下属海州区支行申请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与原告东方银行下属海州区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汇票总金额400万元整,洲道公司按照汇票票面金额的0.5‰向承兑人支付承兑手续费。汇票内容为:收款人连云港巴特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城中支行,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3年3月29日。协议约定,被告洲道公司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11.61‰(月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申请人和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扣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东方银行向被告洲道公司出具汇票共8张,每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汇票承兑期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承兑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5213.79元及利息、罚息为599958.66元。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与被告洲道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承兑汇票款项,被告洲道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国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洲道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东方银行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为被告洲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最高余额仅指借款本金,而担保范围则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洲道公司所借本金未超出200万元,未超出保证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洲道公司、桂善公司、季发公司、亮宇公司、李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洲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95213.7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利息为599958.66元,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洲道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三国所有的位于新浦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505室房产(丘号:02271010-8-4)和新浦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506室房产(丘号:02271010-8-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市桂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季发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亮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洲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市桂善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季发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亮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宽卓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明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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