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逊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作云、刘长俊、刘伟、谢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邹作云,刘长俊,刘伟,谢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62号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公司职员。被告邹作云,男,汉族,农民,无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女,汉族,农民,无文化。被告刘长俊,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刘伟,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谢德峰,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谢永强,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邹作云、刘长俊、刘伟、谢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军、被告邹作云、刘长俊、刘伟及被告谢德峰委托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邹作云在我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是9.6‰,逾期利率上调50%,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是保人,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作云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该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是16,298.8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邹作云清偿贷款本息计56,298.84元,利随本清,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承担联保责任。被告邹作云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书内容没有异议。我想别让我的保人承担责任了,挺对不住他们的,就让我们自己还得了,我们家也确实困难,都有病,也挣不了多少钱,缓缓再还。被告刘长俊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邹作云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意见,我是保人没有意见。被告刘伟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邹作云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意见,我是保人没有意见。被告谢德峰辩称,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邹作云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上调50%,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作云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时,四被告承诺履行自己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邹作云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298.84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被告邹作云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约定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上调50%,即月利率为14.4‰,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邹作云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邹作云催收借款时,被告邹作云承诺偿还借款,2015年2月18日至27日,原告通知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履行担保责任时,三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邹作云拖欠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16,298.84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作云清偿贷款本息合计56,298.84元,利随本清,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邹作云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三被告的保证期间内,原告已通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作云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逊克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6,298.84元,本息合计56,298.84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刘长俊、刘伟、谢德峰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邹作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徐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士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