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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秀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秀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803-2。法定代表人刘元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小梅,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李秀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建平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梅、被告李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我公司与某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物业服务,保安24小时值班,清洁工按时打扫环境卫生,对小区树枝也按时打药,中门未设保安是经业委会同意,因为收费低再雇请保安发不起工资,健身器材未维修,是因为业主未交纳物业费,无钱维修,水池未关水是担心小孩跌落,对车主占用消防通道,我们劝说过,但车主不听,被告反映的麻将馆是我们进场前就开设的,我们也向业委会反映协商过,但被告拒交物业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管费684元。被告李秀文辩称:我欠交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是因为前一物业公司未处理好我房屋漏水和赔偿等问题,原告应予以解决,小区进门口属公共区域,成为了停车场,我楼下开设茶楼,影响我生活,向物管公司反映,物管公司未解决,小区绿化未进行修剪打药,到处都是杂草,小区到处贴有广告,原告未清理,原告进场时承诺中门设保安,但中门门岗闲置未用未设保安,无安全保障,小区健身器材坏了原告未维修,我未收到挂号信,原告工作人员曾要求我交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请求少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长寿区某某小区业委会签订《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原告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和管理,保洁服务,绿化养护,消防管理、公共秩序安全等,管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物业管理费用为多层楼(无电梯)按建筑面积每月0.5元收取,收费时间为每月10-31号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李秀文邮寄挂号信催收物管费,查询显示系本人签收。被告李秀文系长寿某某小区5幢2单元2-1号房屋业主,属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3.89平方米,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物管费未交纳,拖欠12个月,按建筑面积0.5元计算,欠交物业费共计684元。另查明:小区绿化带中杂草、落叶及水池中的落叶,原告未进行及时清理打扫,部分车辆占用小区消防通道,小区中门门岗闲置,未设保安,小区健身器材部分脱漆损坏,物管公司未进行维修,被告家楼下开设有茶楼。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合同、证人证言、照片、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对小区绿化带中杂草、落叶及水池中的落叶,及时进行清理打扫,对部分车辆占用小区消防通道,未进行有效管理制止,留有消防隐患,小区中门人员流动性大,门岗闲置,未设保安,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诉称中门不设保安,业委会同意,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称因为收费低雇请不起保安,此理由不能成立,小区健身器材部分脱漆损坏,物管公司也未进行及时维修,对于楼下开设的茶楼影响被告生活的问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相应管理,原告在整个物业服务过程中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质量不符,存在物业服务瑕疵,但因原告仍尽了大部分物业服务并已书面催收,被告应交纳相当的物业费,对于被告辩称的房屋漏水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总额的95%物业费即649.8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6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园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李秀文负担24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