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晏兵生与张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兵生,张紧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晏兵生,男,汉族。被告:张紧根,男,汉族。原告晏兵生与被告张紧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紧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兵生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做煤矿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按月息2%计算。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11月3日各归还本金50万元和20万元,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以及已归还本金70万元的拖欠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止时利息329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紧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被告张紧根为入股煤矿需筹借资金,原告便介绍张紧根向付小春借款(张紧根与付小春不认识)。2013年4月23日张紧根出具借条给付小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付小春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账到原告账户上,原告再将钱转账到张紧根银行户头上。2014年5月20日、11月3日张紧跟通过银行分别还款本金50万元和20万元到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付小春。因余下的本金30万元和借款利息张紧根未支付,2015年1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给付小春。为此,张紧根再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条落款时间仍旧为2013年4月23日。因此后张紧根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及拖欠利息:1.131000元:50万元×月利率20‰÷30天×393天(2013.4.23—2014.5.20);2.74400元:20万元×月利率20‰÷30天×558天(2013.4.23—2014.11.3);3.30万元按月息20‰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凭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紧根在他人处借款,原告为担保人,在被告不能完全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将该笔借款转到原告名下,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月利率20‰的约定,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紧根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晏兵生,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紧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131000元(50万元×月利率20‰÷30天×393天)给晏兵生。三、被告张紧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74400元(20万元×月利率20‰÷30天×558天)给晏兵生。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093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