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苏红彩与李业帅、赵涛、姚龙、张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彩,李业帅,赵涛,姚龙,张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苏红彩,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业帅,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赵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姚龙,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恩浩,男,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苏红彩与被告李业帅、赵涛、姚龙、张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彩委托代理人曹善强、被告李业帅、张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赵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彩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李业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上述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业帅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催要过这笔钱,后听说赵涛已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恩浩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明确说明该笔借款未偿还;2014年11月份,赵群、被告赵涛说该笔借款已偿还。案经送达,被告姚龙未作答辩。案经公告送达,被告赵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李业帅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借条今借到苏红彩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李业帅用期一个月2014.3.4担保人:赵涛姚龙张恩浩6223****0563****信用社”。同日,原告苏红彩转账142500元给被告李业帅。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在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保证金3000元之后,实际交付被告李业帅借款1425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四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李业帅、张恩浩主张被告赵涛已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1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于被告李业帅名下的鲁LE****号牌轿车予以查封;将登记于被告张恩浩名下的鲁L9****号牌轿车予以查封;将登记于被告张恩浩名下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清华德赛公寓**号楼*单元***号楼房(产权证号2006122****)予以查封,上述财产保全总价值为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业帅、张恩浩均无异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借条记载、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李业帅向原告苏红彩借款142500元,并由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业帅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业帅偿还借款本金1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按该利率计算利息,仅有其一方陈述,且被告李业帅、张恩浩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视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业帅追偿。被告李业帅辩称该笔借款已由被告赵涛偿还,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李业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恩浩辩称听说该笔借款已偿还,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张恩浩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赵涛、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红彩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涛、姚龙、张恩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业帅追偿。四、驳回原告苏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李业帅、赵涛、姚龙、张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张守法人民陪审员 刘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