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邱某,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儿子李某乙归李某甲抚养,邱某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抚养费,直到李某乙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为止。”,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所以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某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共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邱某辩称:双方协议离婚时,我经营早餐店,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协议离婚时承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但离婚后,由于早餐店经营不善倒闭,因而无经济收入来源,无固定工作,尚欠他人不少的债务未还,无力给付抚养费,请求驳回由我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从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约定:“婚生儿子李某乙(2012年5月18日出生)归李某甲抚养,邱某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乙18岁或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邱某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给原告,至2015年4月止,累计共9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的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被告邱某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共9000元给原告李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甲自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长志 来源:百度搜索“”